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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10民初3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蔡林与梁伟、高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林,梁伟,高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民初3580号原告蔡林,男,1987年2月8日生,汉族,住鹿泉区。委托代理人刘子梅,女,1968年12月9日生,汉族,现住鹿泉区。被告梁伟,男,1986年5月12日生,汉族,住鹿泉区。被告高玉龙,男,1982年2月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原告蔡林与被告梁伟、高玉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智勇独任审理。原告蔡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子梅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被告梁伟、高玉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2月26日,由高玉龙担保,梁伟向蔡林借款46.5万元,并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出具收条。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8月25日。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均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躲避,推拖,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梁伟、高玉龙偿还借款本金465000元和自2014年1月到2016年9月之间因逾期未还款产生的利息3069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以及自2016年10月至实际还款日所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实际还款日所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蔡林与被告梁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6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25日为还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日,被告梁伟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现金465000元。2014年2月26日,被告高玉龙签订《担保合同》一份,载明被告高玉龙为梁伟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债务进行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被告梁伟未在约定还款期限内付清原告蔡林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合同》、收条、《担保合同》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与被告梁伟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被告梁伟应当按照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高玉龙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原告主张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林借款本金46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至本院指定的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高玉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520元减半收取5760元,由被告梁伟、高玉龙平均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智勇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