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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刑初1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朱光涛抢劫罪2016刑初176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光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176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光涛,住贵州省瓮安县。2013年5月16日因犯猥亵儿童罪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因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光涛犯抢劫罪,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光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2日零时许,被告人朱光涛伙同陈国友(另处理)驾驶一辆黑色的“鸡仔”女装摩托车去到本区石楼镇海鸥岛环岛公路沙北村沙头四方头围角路段,见被害人许某和被害人李某驾驶一辆小汽车在该路段停车,被害人许某下车小便,便由陈某甲持刀挟持并抢走被害人许某的苹果6S手机1部、现金1500元等物品,由被告人朱光涛持刀挟持坐在小车驾驶位的被害人李某并抢走其红色小米手机1台。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光涛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光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光涛辩称其没有实施抢劫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零时许,被告人朱光涛伙同陈国友(另处理)驾驶一辆黑色的“鸡仔”女装摩托车去到本区石楼镇海鸥岛环岛公路沙北村沙头四方头围角路段,见被害人许某和被害人李某驾驶一辆小汽车在该路段停车,被害人许某下车小便,由陈某甲持刀挟持并抢走被害人许某的苹果6S手机1台、现金1500元等物品,由被告人朱光涛持刀挟持坐在小车驾驶位的被害人李某并抢走其红色小米手机1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上举证的证据有:一、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事主报案后,侦查人员根据现场的监控视频,发现二嫌疑人的逃跑路线,且发现其中一嫌疑人与石基镇小龙村谭坊牌坊内一小作坊的一男子(唐某乙)有交谈。后根据线索在2016年4月27日将被告人朱光涛抓获归案。2、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朱光涛的前科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唐某乙的证言,证实其认识朱某、陈某甲。2016年4月22日8时许,陈某甲到其工作的地方即石基镇小龙村牌坊附近的工作坊门口找其,他们附近一起吃早餐,后各自离开。其工作地方门口是有监控的。公安人员给其看的监控视频能清晰反映,陈某甲在上述时间骑着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找其。陈某甲与朱光涛经常在石基镇小龙村附近出现,陈某甲在微信称其于同月26日回老家了,朱光涛的情况不详。2、证人陈某丙、梁某(侦查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22日凌晨,派出所接事主许林峰报称在石楼��海鸥岛环岛公路沙北村沙头四方头围角路段被人持刀抢劫,事主将被抢劫过程及两名抢劫嫌疑人的特征描述,其查看案发现场附近视频监控,发现嫌疑人骑摩托车在石楼海心村农机站路段(海鸥公路)和石楼镇辖区多处视频枪经过,后两名嫌疑人骑车到石基镇永善村牌坊里面,并入住一间日租旅店。通过视频监控看到22日早上其中一名穿黑色上衣的嫌疑人骑摩托车离开旅店(与事主描述特征一样),另一名穿黑色有图案上衣的嫌疑人步行离开的(与事主描述特征一样)。其继续跟踪骑摩托车的嫌疑人去向,发现骑摩托车的嫌疑人到石基镇小龙村谭坊牌坊里面,并与一间小作坊内一名男子(证人唐某乙)交谈。经唐某乙指认,骑车的嫌疑男子是他朋友陈某甲,黑色有图案上衣的嫌疑男子是朱光涛,朱光涛经常在小龙村小龙公园附近。后民警带唐某乙到石基镇小龙村小���公园附近找朱光涛,在唐某乙指认下,民警在小龙公园附近一间空调维修服务店将朱光涛抓获,并依法将朱光涛带回派出所调查。并经辨认指出,被告人朱光涛就是其抓获涉嫌抢劫的男子。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许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的4月22日凌晨,其与朋友李兆桂驾车去到石楼镇海鸥岛环岛公路沙北村沙头四方头围角路段,大家聊了一会,后其朋友先上车,其在车后小便。其小便时,一男子冲向其,并持刀指吓其,要其交出身上财物,后抢去其苹果6S手机和钱包。另一男子就持刀站在驾驶位旁指吓其朋友,后抢去其朋友的手机。抢后,那两名男子驾驶一辆黑色“鸡仔”摩托车逃离现场。其被抢一部苹果6S手机,现金1500多元,银行卡、证件等物。抢劫其的男子,年约23岁,身高约1.7米,身材较瘦,上身穿一件黑色的T恤,深蓝色牛仔裤,黑色短发,没有戴头盔。另一同伙年约23岁,身高约1.67米,身材较胖,穿—件黑色的T恤,黑色短发,没有戴头盔。并经辨认指出,被告人朱光涛就是参与抢劫的其中一名男子。2、被害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21日23时许,其与朋友许林峰驾车去至石楼镇海鸥岛环岛公路沙北村沙头四方头围角路段附近聊天,后准备上车离开,其上车坐在驾驶位,其朋友在车后面小便。这时有两名陌生的男子跑过来且手上拿着刀说抢劫,其中一名男子用刀指向其要求其把身上的钱掏出来,其说没有钱,并翻开包包让抢劫男子查看,后那男子将其手机抢走。而同行的朋友被另一男子用刀指吓要求将财物交出,其朋友身上的手机和现金等财物被抢走。抢后,那两名男子骑摩托车逃跑,他们驾车追但没有追上。途中遇到治安巡逻队员,后报���。其能清晰见到两名抢劫男子的样子,年约20多岁,身高1.67cm,身材比较胖,他们上身穿一件黑色的衣服,其中抢劫其的男子衣服上有图案,没有戴头盔。其被抢的是一台红色的小米note牌子的手机,白色机身;其朋友被抢一台iphone6s手机,现金1000多元及银行卡等财物。并经辨认指出,被告人朱光涛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男子。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朱光涛的供述:其没有实施抢劫行为。2016年4月21日23时许,其与朋友驾一辆女装摩托车从石基镇到石某鸥岛兜风,其当天身穿有图案的黑色T恤衫。但其没有实施抢劫行为。五、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六、鉴定意见1、广州市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证明,证实涉案被抢的苹果6S手机和小米手机因无法提供实物且资料不详,不予估价。七、视听资料1、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反映二名男子作案后驾摩托车逃跑,从石某心村农机站路段(海鸥公路)经过,途径石楼镇辖区,再从石楼镇市莲路段往石基镇辖区方向逃跑,最后进入石基镇永善村牌坊,入住一旅店住宿。后一男子(可以清楚看到面部,经证人唐某乙辨认为陈某甲)独自驾摩托车找证人唐某乙;另一男子(穿有图案黑色T恤,可以清楚看到面部,是本案被告人朱光涛)步行离开。被害人许某及证人唐某乙对上述部分截图予以签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光涛辩称其没有实施抢劫行为。经查,被害人许某、李某指证他们上述时间、地点被二名穿黑色T恤的男子持刀抢劫,后他们驾摩托车逃离现场,且明确指认被告人朱光涛有份参与抢劫。侦查人员陈某丙、梁某的证言、证人唐某乙的证言、相关监控视频及截图、辨认材料亦证实公安人员根据事主报案陈述及现场监控视频锁定二名男子有重大嫌疑并一直跟踪,后根据线索将其中一名男子即被告人朱光涛抓获。部分视频截图中亦能看清嫌疑人的面貌,其中一名为本案被告人朱光涛。上述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朱光涛有参与抢劫。被告人朱光涛的上述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光涛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光涛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光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朱光涛处以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光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执行至2020年4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朱光涛的违法所得苹果6S手机1台、小米手机1台、现金1500元,追缴后返还给被害人许林峰、李兆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敏华人民陪审员  区伟健人民陪审员  郭彩霞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