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民申3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赵欣与靳付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欣,靳付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民申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赵欣,男,满族,1979年7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建文,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成孝,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靳付生,男,汉族,1972年11月23日出生。再审申请人赵欣因与被申请人靳付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欣申请再审称,本案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虽于被申请人在2015年3月10日达成借款合意后签订借据一张,但在合同期内,被申请人靳付生根本没有向申请人支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而被申请人趁申请人2015年在上海照顾母亲期间,恶意提起诉讼,直至2016年11月24日朋友告知申请人被登记为失信被执行人时,申请人才知此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5)中民二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靳付生提交意见称,本案赵欣提起再审申请已超过了民诉法205条规定的再审申请期限;在赵欣出具借据之前,被申请人以现金方式向赵欣提供贷款;赵欣无视法律、拒不到庭,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应维持原审判决,驳回赵欣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申请人靳付生依据《借据》等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并称其以现金方式已向赵欣提供贷款。赵欣虽称靳付生未向其支付贷款,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但其对此不能作出合理的说明,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未收到贷款,且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形下,其向靳付生出具借据也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在无法联系到赵欣的情形下,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赵欣虽未参加诉讼,但审理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据靳付生提交的《借据》等凭证,在结合其他证据证明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情形下,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赵欣主张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欣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蒋清燕审判员 姜晓娟审判员 许正芳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丰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