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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9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原告裕廊腾飞置业(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毛顺初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裕廊腾飞置业(南京)有限公司,毛顺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9625号原告:裕廊腾飞置业(南京)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87141711W,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开发区将军大道55号。法定代表人:张小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飞,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毅,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顺初,男,1963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裕廊腾飞置业(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廊公司)诉被告毛顺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毛顺初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6日裁定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其后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毅、被告毛顺初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毛顺初偿还原告支付的担保金2200万元,并支付利息10万元;2、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3日,被告毛顺初作为借款人、案外人汪波作为贷款人、原告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毛顺初向汪波借款15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2013年3月4日,三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毛顺初向汪波借款3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3日;2014年12月29日,汪波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毛顺初,告之其将上述债权本金1800万元及未支付的利息,全部转让给案外人陈玉堂,原告裕廊公司在原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其后,陈玉堂将毛顺初、裕廊公司起诉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镇江中院),经镇江中院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一、二审,最终判决毛顺初偿还陈玉堂本金17932000元及利息3048440元等,裕廊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9月1日,裕廊公司与陈玉堂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裕廊公司支付给陈玉堂2200万元。裕廊公司认为其有权向毛顺初追偿该笔款项,故诉至法院。被告毛顺初辩称,其与案外人汪波存在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无异议,借款后其陆续归还了500万元,实际欠款金额应为1300万元;上述债权转让后,原告与陈玉堂私自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次性支付2200万元,未征求被告意见,损害了被告的利益,故对于原告垫付220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仅认可尚欠13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裕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镇江中院及省高院民事判决书、镇江中院执行调解笔录(复印件)、徽商银行客户回执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毛顺初对上述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镇江中院执行调解笔录因系复印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徽商银行客户回执单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对上述判决书、徽商银行客户回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镇江中院执行调解笔录经本院向镇江中院核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并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庭审中查明,案外人陈玉堂受让汪波对毛顺初的债权后,向镇江中院起诉毛顺初、裕廊公司[案号为(2015)镇民初字第8号],要求:毛顺初支付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截止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789200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裕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案经镇江中院一审、省高院二审后,省高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终审判决:毛顺初偿还陈玉堂本金17932000元及利息3048440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货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裕廊公司对毛顺初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判决中已明确:毛顺初偿还汪波的500万元,因双方对还款未约定系归还本金,故依法确认为应先归还利息再抵扣本金;截止2014年4月9日,1800万元的利息为4932000元、已还款500万元,依上述顺序抵充,毛顺初尚应支付本金17932000元。2016年9月1日,裕廊公司与陈玉堂达成执行和解[案号(2016)苏11执339号],裕廊公司一次性支付给陈玉堂2200万元后,陈玉堂免除裕廊公司在上述判决中所负的全部义务等等。裕廊公司于当日通过银行汇款2200万元至陈玉堂帐户内。本院认为,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裕廊公司依借款合同约定,为毛顺初的借款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支付款项2200万元,故其有权向债务人毛顺初追偿。毛顺初认为其支付的500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的抗辩意见,无相应法律依据,且业经生效判决否定,本院不予采信。其同时认为裕廊公司与陈玉堂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损害其利益,但其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该2200万元低于本金17932000元及至2016年9月1日的利息总额,并未有损害其利益的情形,故对其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裕廊公司主张的2200万元代偿款的利息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毛顺初偿还原告支付的代偿款2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顺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裕廊腾飞置业(南京)有限公司代偿款2200万元、利息10万元,共计221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300元,减半收取76150元,由被告毛顺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 军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范惠文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