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赵军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赵军辉,李海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号*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8620432X。主要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娅,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军辉,女,生于1982年2月11日,汉族,住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唐河县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华,男,生于1983年2月25日,汉族,住唐河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军辉、李海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唐民一初字第2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该公司不承担一审多判决的15000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赵军辉和李海华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赵军辉的护理费时间和标准认定错误,赵军辉住院93天明显与伤情不符,其诊断证明书上写二人护理与护理级别不对照,也超出医生的执业范围。赵军辉护理费用应以一人计算不超过90天,标准不超过78元每天。2、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赵军辉误工费认定不应超过150天,误工费标准应按农业标准计算,每天不超过6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不清,计算错误。赵军辉兄妹3人,一审对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人分摊与事实不符。赵军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各项费用合理,请求维持原判。赵军辉在医院住院治疗,一直没有出院,一审认定护理费时间合理。误工费认定也符合法律规定。赵军辉一审已提交了户口本和村大队的证明,证实其父母由两个抚养义务人,一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正确。赵军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海华和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为100000元,庭审时赵军辉变更诉讼请求为11215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5日11时25分许,被告李海华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河县龙潭镇高营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镇××与孟庄交叉口时,与沿龙潭镇孟庄公路自南向北行驶原告赵军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赵军辉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唐公交认字【2015】第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军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军辉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一、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左眼睑皮肤软组织裂伤;二、合并损伤:1,左髂骨粉碎性骨折;2,腰3左侧横左侧突骨折;3,左膝关节损伤:(1)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外侧半月板撕裂,(2)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撕裂,(3)左膝关节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住院93天,总共支出医疗费38168.94元。原告赵军辉的伤情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军辉其左膝关节多发韧带损伤属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李海华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赵军辉父亲赵平合生于1950年9月17日,母亲邓金梅生于1951年9月12日;其儿子杨峻熙生于2012年9月11日,其女儿杨传霞生于2006年1月29日。原告有兄妹二人。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军辉通过唐河县交警队已支取医疗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海华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赵军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被告李海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军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伤所造成损失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海华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赵军辉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1、医疗费38168.94元;2、误工费原告请求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67天,数额为167天×80元=13360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93天,数额为93天×80元×2=148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93元/天,数额为93天×30元=2790元;5、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93天×20元=186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20年,数额为9416.10元×20年×10%=18832.2元;7、其父赵平合现年65岁,数额为6438.12元×15年÷2人×10%=4828.59元,其母邓金梅现年64岁,数额为6438.12元×16年÷2人×10%=5150.5元,其子杨俊熙现年4岁,数额为6438.12元×14年÷2人×10%=4506.68元;其女儿杨传霞现年9岁,数额为6438.12元×9年÷2人×10%=2897.15元,合计为17382.9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残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10、电动三轮车损失为685元。以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共计111959.06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军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军辉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68455.1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军辉电动三轮车损失685元,三项共计79140.12元;二、被告李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军辉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后下余损失32818.94元的70%即22973.26元(含被告李海华已支付的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245元。由被告李海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赵军辉的实际住院天数问题,××例材料予以明确,一审根据相关病历材料予以认定适当。医疗机构在诊断意见中明确赵军辉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一审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按照两人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用损失并无不当。一审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赵军辉相应的护理费用损失也无不当。赵军辉因本案事故受伤致残,造成持续误工,一审计算其误工费用损失至定残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赵军辉为乡镇居民,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主张其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缺乏相应的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关于赵军辉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问题,赵军辉一审中已提交了户口簿及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其父母的法定抚养人人数,一审据此按照两个抚养人的标准计算相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虽对此上诉提出异议,但并不能提供出充足的相反依据,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德林审判员 孙小刚审判员 孙 娟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钱薪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