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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青岛市北和平医院、张安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市北和平医院,张安升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6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北和平医院。法定代表人:李莉,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传,山东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安升。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光,山东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文,山东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市北和平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张安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5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7年3月14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青岛市北和平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传,被上诉人张安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北和平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确认青岛市北和平医院与张安升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张安生的证据无法证明与青岛市北和平医院存在劳动关系,其证据一、五、六只能证明其受伤和治疗过程,证据二只能证明青岛市北和平医院的注册地址,证据三张安升与陈晓伟的谈话录音中的陈晓伟不是青岛市北和平医院的员工,证据四通讯录扫描件不具有证明力;二、张安升是被林树风的“和平男科医院”招聘的。2015年11月22日青岛市北和平医院李莉院长与林树风签订《青岛市北和平医院医院转让协议》,但林树风在双方没有将医院手续变更到其名下的情况下,不经批准,私自营业,违法将青岛市北和平医院更名为“青岛和平男科医院”,还在馆陶路2号设立了醒目的大型广告,张安升就是在2015年11月30日被林树风的“青岛和平男科医院”招聘的。青岛市北和平医院既未招聘过张安升,也未与其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张安升更未给青岛市北和平医院付出过劳动,张安升与青岛市北和平医院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张安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青岛市北和平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青岛市北和平医院与张安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安升于2013年11月30日应聘到青岛市市北区馆陶路2号青岛市北和平医院所在地从事医助工作。2015年12月3日下午,张安升工作中在对医疗器械消毒时蒸汽锅爆炸,致其鼻面部受伤。2016年2月,张安升以青岛市北和平医院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2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16日解除。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药费34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住院期间的陪护费800元。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做出北劳人仲案字[2016]第216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不服裁决,诉至法院。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另查明,青岛市北和平医院在青岛市市北区民政局登记注册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单位注册地址为青岛市市北区馆陶路2号,青岛市北和平医院注册登记情况至本案诉讼时没有变更。一审法院认为:张安升应聘至青岛市北和平医院所在地工作,且从事了青岛市北和平医院业务范围内的工作,事实清楚。青岛市北和平医院虽与案外人林树风签订了转让协议,但作为用工单位的青岛市北和平医院没有变更登记,青岛市北和平医院也没有证据证实张安升在青岛市北和平医院所在地工作是由林树风招聘和为林树风工作,因此,青岛市北和平医院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法院确认张安升自到青岛市北和平医院所在地工作时起双方劳动关系建立,青岛市北和平医院与张安升存在劳动关系。张安升在劳动仲裁中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劳动仲裁未予支持,张安升亦未就此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一、确认青岛市北和平医院与张安升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张安升的其他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市北和平医院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青岛市北和平医院与张安升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张安升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青岛市北和平医院所在地工作,且从事了青岛市北和平医院业务范围内的工作,依据上述规定,可以认定青岛市北和平医院与张安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青岛市北和平医院主张其与案外人林树风签订了医院转让协议,张安升系被林树风的“青岛和平男科医院”招聘的。但青岛市北和平医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林树风签订的医院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且青岛市北和平医院注册登记情况在该协议签订后也一直未发生过变更,青岛市北和平医院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有所谓的“青岛和平男科医院”的存在。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青岛市北和平医院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青岛市北和平医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市北和平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喆审 判 员  杨保国代理审判员  龙 骞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威书 记 员  王庆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