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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81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谭吕豪与李建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湘乡市富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吕豪,李建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湘乡市富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90号原告:谭吕豪,男,汉族,住湘乡市龙洞镇七星村。法定代理人:谭文武,系谭吕豪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豪,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建乔,男,汉族,住湘乡市棋梓镇泽江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号。负责人:侯德光。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滔,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湘乡市富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红星社区14组。法定代表人:丁延,该单位经理。原告谭吕豪与被告李建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湘乡市富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渣土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建乔,原告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渣土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5000元、含鉴定费在内的医疗费2313元、继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8460元、残疾赔偿金81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457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日上午9时许,原告父亲驾驶湘C581**号两轮摩托车在湘乡市大将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文昌路时,与相对而来左转弯的李建乔驾驶的由渣土运输公司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湘CZ14**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三人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建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建乔辩称,答辩人垫付了含原告在内的三伤者医疗费共计76654.07元,多予赔付的原告在得到保险赔款时应予返还。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原告是农村户口,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各项损失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答辩人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被告渣土运输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原告方的起诉,被告方的答辩,本院对当事人诉辩的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确认其他无争议的事实为:商业三责险约定:被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住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38天,用去住院医药费14994.46元,该医药费由人民财险公司支付10000元,由李建乔支付4994.46元。有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治疗;左鼻泪管堵塞,建议上级医院就诊;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头部CT的医嘱。2016年12月5日,原告的伤残等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谭吕豪的损伤程度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本次损伤评定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150天,后续治疗费在3000元左右,后期泪小管再通术治疗费以实际支出计算。用去鉴定费1500元。湘CZ14**重型货车由李建乔挂靠在渣土运输公司名下经营。事故除致原告受伤外,还有其父亲谭文武、母亲谷晨受伤。诉讼中,到庭被告协商,非医保用药按原告住院医疗费15%计算。原告父母要求将交强险优先在本案中赔付。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有1.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的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由治疗医院出具,有证明出具人的签名,盖有医院的印鉴,证据要素齐全,对该证据中原告住院期间2人陪护8天,1人陪护30天的内容予以确认。2.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形式要件齐全,且加盖有租赁地社区居委会的印鉴,被告未提交该证据存有问题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自2012年7月12日起在城镇居住生活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予依法保护,被告李建乔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到损害,由此产生的诉争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李建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李建乔将车辆挂靠在渣土运输公司名下经营,渣土运输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住院医药费14994.46元;2、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意见支持3000元(泪小管再通术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营养费依原告的伤情和医嘱,酌定1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5、护理费依鉴定意见和护理证明,结合原告诉请,支持18391.2元(116.4元/天×158天);6、残疾赔偿金依原告诉请,支持68629元(31195元/年×20年×11%);7、精神抚慰金依原告伤残等级,支持55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支持380元;9、鉴定费1500元;共计115694.66元。其中第1-4项属于医药费范畴共有21294.46元,第5-7项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共有92900.2元。李建乔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中的伤者均同意交强险在本案中优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应由人民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2900.2元(10000元+92900.2元),余下损失依事故责任和商业三责险及被保险人与人民财险公司约定,由人民财险公司赔偿原告9045.29元(21294.46元-10000元-14994.46元×15%),由李建乔赔偿原告3749.17元(1500元+14994.46元×15%)。综述,原告的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公司赔偿111945.49元(102900.2元+9045.29元);由李建乔赔偿原告3749.17元。李建乔已赔付4994.46元,多予赔付的列抵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后所剩余金额,应由原告在得到保险赔款时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赔偿给付原告谭吕豪111945.49元(已给付的10000元,尚应给付101945.49元);二、被告李建乔赔偿给付原告谭吕豪3749.17元(已给付的4994.46元,应返还1245.29元);三、驳回原告谭吕豪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划入湘乡市人民法院代管费账户(户名:湘乡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904031329024987909,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湘乡支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7元,由原告谭吕豪负担330元,由被告谭振梁、湘乡市富强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元国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尹 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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