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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荆勇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勇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刑初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荆勇,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系重庆市大足区财政局党组书记、副局长、兼重庆市大足区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主任,住重庆市大足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拘传,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决定,于2016年3月26日被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21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决定,同日由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辩护人刘顺南、肖廿,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足检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勇犯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生强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勇及其辩护人刘顺南、肖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5年,被告人荆勇在担任原大足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大足区国资集团董事长、国资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被告人荆勇在担任大足区国资集团董事长、国资中心主任期间,利用其监管大足国资集团下设子公司的职务之便,为王某1引荐介绍旅游公司董事长郑某某。同时,荆勇利用其审核大足区国有公司的融资方案和决定担保的职务之便,在重庆燊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1为大足国资集团子公司大足旅游公司通过信达证劵公司发行3亿元私募债的业务中为王某1提供帮助,并于2014年春节前非法收受王某1所送感谢费50万元。2、2013年,被告人荆勇在担任大足区国资集团董事长、国资中心主任期间,利用其对大足区国资集团融资方案的审核、融资合同的签署、财务顾问费的拨付的职务之便,在渤海证劵重庆营业部总经理代某某为大足国资集团通过华澳国际信托公司发行3亿元信托产品的业务中为代某某提供帮助,于2013年1月25日非法收受代某某所送感谢费70万元。3、2013年,被告人荆勇在担任大足区国资集团董事长、国资中心主任期间,利用其对大足区国资集团融资方案的审核、融资合同的签署、财务顾问费的拨付的职务之便,在北京郎纳公司实际控制人熊某为大足国资集团通过广州证劵有限责任公司发行12亿元企业债的业务中为熊某提供帮助,并于2013至2015年分七次非法收受熊某所送感谢费10万元以及价值2万元的购物卡、100克金条一根、浪琴牌手表一块。4、2014年,被告人荆勇在担任大足区国资集团董事长期间,利用其对大足区国有资产的综合监督管理的职务之便,接受杜某的请托,在杜某承建的公路工程中,向拨付方大足国资集团下属子公司大足旅游公司董事长郑某某催促其支付拖欠杜某的工程款,杜某在收到工程款后,为感谢荆勇提供的帮助,于2015年临近春节之际给荆勇送了5万元现金。5��2015年7月份,被告人荆勇在担任大足区国资中心主任期间,大足区国资中心、国资集团准备成立一个基金公司,荆勇对该基金公司享有监督管理的职能职责,杜某多次找到荆勇,希望荆勇能够在该基金公司成立后为其企业融资,并于2016年春节期间送给荆勇5万元现金。6、2010年,被告人荆勇在担任大足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协助大足县分管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的副县长管理处理政务、事务工作和联系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的职务之便,在宋某某所开发的楼盘进行土地置换中,为宋某某提供帮助并非法收受宋某某分三次共计所送现金4万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荆勇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荆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法判处。被告人荆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他人144万元以及价值2万元的购物卡、100克金条一根、浪琴牌手表一块贿赂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荆勇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荆勇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荆勇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且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立功;2、荆勇到案后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绝大部分为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坦白;3、荆勇到案后已积极委托家属退还了部分赃款。综上,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荆勇担任原大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2009兼任重庆市大足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荆勇任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兼任重庆市大足区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主任;2013年至2015年被��人荆勇任重庆市大足区财政局党组书记、兼任重庆市大足区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主任、兼任重庆大足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2015年起被告人荆勇任重庆市大足区财政局副局长兼任重庆市大足区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主任。在此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144万元以及价值2万元的购物卡、100克金条一根、浪琴牌手表一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被告人荆勇在担任大足区国资集团董事长、国资中心主任期间,利用其监管大足国资集团下设子公司的职务之便,为重庆燊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1引荐介绍旅游公司董事长郑某某。王某1认为荆勇在其为大足国资集团子公司大足旅游公司通过信达证卷公司发行3亿元私募债的业务中提供了便利,便决定感谢荆勇。2014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荆勇在其家楼下非法收受王某1所送感谢费��金50万元。二、2013年,被告人荆勇在担任大足区国资集团董事长、国资中心主任期间,利用其对大足区国资集团融资方案的审核、融资合同的签署、财务顾问费的拨付的职务之便,在渤海证劵重庆营业部为大足国资集团通过华澳国际信托公司发行3亿元信托产品的业务中为其提供了帮助,渤海证劵重庆营业部总经理代某某便决定感谢荆勇。于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荆勇驾车在重庆市船泊招待所附近非法收受代某某所送感谢费现金3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剩余的40万元打到被告人荆勇提供的他人银行卡上,共计收受贿赂70万元。三、2013年,被告人荆勇在担任大足区国资集团董事长、国资中心主任期间,利用其对大足区国资集团融资方案的审核、融资合同的签署、财务顾问费的拨付的职务之便,在北京郎纳公司实际控制人熊某为大足国资集团通��广州证劵有限责任公司发行12亿元企业债的业务中为熊某提供帮助。于2013至2015年,被告人荆勇分七次非法收受熊某所送感谢费10万元以及价值2万元的购物卡、100克金条一根、浪琴牌手表一块。具体犯罪事实有:1、2013年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荆勇在办公室内收受熊某所送的100克金条一根。2、2013年8月1日晚,被告人荆勇在其家楼下收受熊某所送的购物卡2万元。3、2013年中秋节的一天,被告人荆勇在其位于重庆市的家附近的咖啡厅收受熊某所送的现金2万元和浪琴牌手表一块。4、2014年春节的一天,被告人荆勇在位于重庆市的家附近的咖啡厅收受熊某所送的现金2万元。5、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荆勇在位于重庆市的家附近一茶楼内收受熊某所送的现金2万元。6、2015年春节的一天,被告人荆勇在位于重���市的家附近一茶楼内收受熊某所送的现金2万元。7、2015年9、10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荆勇在渝蓉高速大足东下道口收受熊某所送的现金2万元。四、2014年,被告人荆勇在担任大足区国资集团董事长期间,利用其对大足区国有资产的综合监督管理的职务之便,接受杜某的请托,在杜某承建的公路工程中,向拨付方大足国资集团下属子公司大足旅游公司董事长郑某某催促其支付拖欠杜某的工程款。杜某在收到工程款后,为感谢荆勇提供的帮助。于2015年临近春节之际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荆勇在其家楼下收受杜某所送现金5万元。五、2015年7月份,被告人荆勇在担任大足区国资中心主任期间,大足区国资中心、国资集团准备成立一个基金公司,荆勇对该基金公司享有监督管理的职能职责,杜某多次找到荆勇,希望荆勇能够在该基金公司成立后为其企业融资提供帮助。于2016年春节期间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荆勇在其家中收受杜某所送的现金5万元。六、2010年,被告人荆勇在担任大足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协助大足县分管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的副县长管理处理政务、事务工作和联系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的职务之便,在为宋某某所开发的楼盘进行土地置换中,为宋某某提供了帮助,宋某某决定感谢荆勇。被告人荆勇非法收受宋某某分三次所送现金共计4万元。具体犯罪事实有:1、2010年4、5月份一天,被告人荆勇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宋某某用一个黄色牛皮纸信封装有的现金1万元。2、2010年6、7月份一天,被告人荆勇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宋某某用一个黄色牛皮纸信封装有的现金1万元。3、2010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荆勇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宋某某用一个黄色牛皮纸信封装有的现金2万元。另查明,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荆勇被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拘传,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决定,于2016年3月26日被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21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决定,同日由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被执行逮捕。归案后,被告人荆勇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外,还交代了部分为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2016年7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扣押决定书,对梁某持有的涉案财物人民币39万元,以及涉案赃物浪琴牌手表一块、中国农业银行金状条形物100克(编号:GE017172)一根,予以扣押。2016年9月,被告人荆勇的家人及其朋友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退缴了赃款45万元。2017年1月10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0月17日,大足区看守所在押人员荆勇向管教民警检举同监室的在押人员王某某于2016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渝蓉高速大足下道口进城方向的一个工地盗窃钢筋1000余公斤,未向公安机关交代。接到荆勇的检举后,民警提讯了王某某,王某某如实交代了自己2016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渝蓉高速大足下道口进城方向的一个工地盗窃钢筋1000余公斤的犯罪事实。并经被盗工地看守人员唐明华证实属实。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荆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文件,被告人荆勇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梁某、王某1、代某某、曹某某、王某2、熊某、杜某、宋某某、彭某某、戴某、尹某、郭某1、周某1、周某2、沈某、邓某某、郭某2、蒋某某、郑某某、李某、陈某某、童某、罗某某等的证言,中共大足区委办公室“关于重庆市大足区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电子文件,重庆市大足区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关于报批华澳信托融资方案的请示及相关资料,重庆市大足区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关于公路公司通过重庆惠通路桥公司发行中小企业私募债筹集建设资金的请示及相关资料,重庆市大足区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关于委托中介机构提升公司主体等级和企业债券申报协调服务有关事项的请示及相关资料,重庆市大足区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关于准备筹建基金公司的相关资料,重庆市大足区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关于大足国资集团为大足旅游公司发行中小企业私募债提供担保的请示及相关文件,大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重庆金庚物业有限公司土地置换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等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款物清单,重庆市���足区公安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荆勇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荆勇在担任原大足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大足区国资集团董事长、国资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荆勇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荆勇检举揭发同监室罪犯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属于一般立功行为;被告人荆勇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外,还交代了部分为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荆勇到案后积极委托家人及朋友退还了大部分赃款和赃物,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本院对被告人荆勇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荆勇有立功情节、有坦白行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荆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荆勇已退缴的赃款84万元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浪琴牌手表一块、中国农业银行金状条��物100克(编号:GE017172)一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荆勇未退缴的违法所得60万元,继续追缴,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勇审 判 员  胡孝松人民陪审员  杨兆保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