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丁云檑与黄仁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云檑,黄仁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1375号原告:丁云檑,男,199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丁云峰,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仁安,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丁云檑与被告黄仁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云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仁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云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黄仁安偿还原告借款62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年10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万元,合计6.2万元,嗣后,被告音信全无,至今尚未偿还借款。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款项均是在借条出具的时候,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黄仁安的。被告黄仁安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黄仁安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抗辩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仁安于2016年6月23日、10月1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1.2万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被告黄仁安未还款。另查明,2017年2月4日(即原告起诉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仁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仁安已就涉案借款分别出具借条对涉案债务进行确认,被告黄仁安应按约返还借款。被告黄仁安与原告未就借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现原告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被告黄仁安仍未偿还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仁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云檑借款本金6.2万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6.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黄仁安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也峰二O一七年三月十五无代书 记员 张 杨?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