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刑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80王琴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琴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刑终80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琴,女,1955年2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南通市崇川区。曾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09年7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09年12月1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4月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扰乱单位秩序,分别于2013年10月3日、11月13日、2015年3月6日、10月2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被逮捕。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琴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6)苏0602刑初3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琴,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琴自1991年起租赁南通市崇川区南园小学教辅用房用于个体经营和家庭居住,该房面积为48.2㎡,所有权人为南通市崇川区教育体育局。1993年间,被告人王琴托关系虚构其与该校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顺利取得南通城区户口,并将户口挂靠于南园小学集体户。2000年南园小学因行政规划调整,租赁合同到期后,该校通知被告人王琴腾空并交付房屋,但被告人王琴拒不履约,继续使用租赁的房屋。2002年11月,南园地块拆迁,南通市崇川区教育体育局于2002年到2008年间多次与被告人王琴商谈搬迁事宜均未果。2008年3月,在接到必须拆除自行搭建的违章建筑的限令后,被告人王琴仍拒不搬迁。2008年4月,南通市崇川区政府在预先安排好被告人王琴一家住处后,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在拆除过程中,被告人王琴为阻拦拆迁,用事先准备的汽油泼洒多名拆迁工作人员并欲点燃,被公安民警及时阻止而未果。2009年12月8日,被告人王琴穿着书写“老人冤死、孤儿辍学、还我家园”字样的白色衬衣、拉着书写“江苏南通,政府腐败、老人冤死、孤儿辍学、还我家园”字样的横幅至南通市城中小学奠基仪式,高喊“有冤”之类的口号致奠基仪式未按计划进行完毕。2009年12月9日,被告人王琴穿着该衬衣、携带信访材料至正在召开公安部现场会的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和平桥派出所门前,展示衬衣,发泄不满,煽动群众,意图扰乱工作会议。2009年12月13日,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据此以扰乱单位秩序对被告人王琴行政拘留十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琴的户籍证明,南园小学工会记账材料,房屋拆迁通知等相关材料,证人许某、关某等人的证言,2008年9月25日被告人王琴签订的协议,2009年崇川区政府出具的关于王琴信访问题处置情况的汇报,2011年崇川区教育体育局关于王琴相关情况说明,崇川区信访局会议纪要、听证会方案、听证会记录、情况汇报,有关被告人的养老保险材料,北京市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城东街办的情况汇报,现场照片复印件,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王琴的部分供述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琴故意使用易燃物伤害他人,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并严重扰乱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上诉人王琴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所实施的行为均是维权。2008年4月政府在对其房屋拆迁时,其未用汽油泼洒拆迁工作人员;2009年12月8日,其去南通市城中小学奠基仪式的目的是维权;2009年12月9日,其仅是路过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和平桥派出所门前,未展示衬衣及煽动群众。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由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法律特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琴提出的一审认定事实有误的上诉意见,经查,2008年3月19日,王琴在接到南通市规划管理局限令其于同月21日前自行拆除其自行搭建在原南通市崇川区南园小学地块的违章建筑后,仍拒不搬迁。同年4月1日,南通市崇川区政府在预先安排好王琴一家住处后,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在拆除过程中,王琴为阻拦拆迁而用事先准备的汽油泼洒多名拆迁工作人员并欲点燃,后被工作人员及时阻止而未果;2009年12月8日,在南通市城中小学奠基仪式上,王琴穿着书写“老人冤死、孤儿辍学、还我家园”字样的白色衬衣、拉着书写“江苏南通,政府腐败、老人冤死、孤儿辍学、还我家园”字样的横幅冲上主席台,并高喊“有冤”之类的口号,致使奠基仪式未按计划进行完毕。次日,王琴至正在召开公安部现场会的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和平桥派出所门前,展示书写“老人冤死、孤儿辍学、还我家园”等字样的白色衬衣,发泄不满,煽动群众的事实,有证人李某、沈某、张某、马某、孙某、夏某、周某、王某、陆某、李某2、汪某、周某2、戴某、杨某、张某2、汪某2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相印证。王琴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琴因政府对其违章建筑强制拆迁,采用向拆迁工作人员泼洒汽油并欲点燃的方式进行阻挠,为发泄不满,在学校奠基仪式及公安机关的现场会通过穿着写有不满政府口号的衬衣、手拉横幅并高喊口号的方式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亚军代理审判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李梦龙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晓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