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民终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革君与陈守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七家子乡海四台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革君,陈守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七家子乡海四台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民终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革君委托代理人:尤铭川,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守合委托代理人:刘姝曲,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七家子乡海四台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马强,该村主任。上诉人陈革君与被上诉人陈守合、原审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七家子乡海四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四台村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陈革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革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尤铭川、被上诉人陈守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姝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海四台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3日,陈守合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997年7月6日,陈守合与海四台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土地承包合同约定,陈守合承包位于阜蒙县七家子乡海四台村西山平台北沟近25亩四荒地,承包四至为东至刘瑞国家四荒地、南至大路、西至道路、北至北沟分水岭,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7年至2027年止,该土地承包合同上有陈守合签字并盖有海四台村委会公章,陈守合交纳全部承包费900元。该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陈守合一直耕种该地。2011年陈革君趁陈守合外出打工,将陈守合承包的部分四荒地擅自耕种,拒不返还,海四台村委会也未阻止陈革君的行为。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陈革君向陈守合返还其侵占的陈守合承包的涉案土地,海四台村委会协助履行;2、要求陈革君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陈革君辩称,陈革君耕种涉案土地的事实存在,但陈革君耕种的涉案土地不是陈守合承包的,是无人耕种的荒地,陈革君虽然没有承包合同,但涉案土地是陈革君开的荒;陈守合原来没有承包合同,陈守合的承包合同是后补的。海四台村委会辩称,海四台村委会对陈守合承包涉案土地无异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29日,陈守合向阜蒙县七家子乡水利水土保持工作站交纳承包费900元,承包了位于阜蒙县七家子乡海四台村西山平台北沟约25亩四荒地。1997年7月6日,陈守合与海四台村委会就涉案荒山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土地承包合同约定,陈守合承包位于阜蒙县七家子乡海四台村西山平台北沟约25亩四荒地,承包四至为东至刘瑞国家四荒地、南至大路、西至道路、北至北沟分水岭,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7年至2027年止,该土地承包合同上有陈守合签字并盖有海四台村委会公章。2011年,陈革君私自耕种了陈守合承包的平台北沟沟下16.017亩土地。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陈守合与海四台村委会于1997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陈守合承包的涉案土地四至明确,陈守合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予以确认。陈革君无承包合同,无合法依据对非其本人承包土地私自耕种对承包经营权构成侵害,依法应返还涉案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陈革君向陈守合返还其占有的阜蒙县七家子乡海四台村西山平台北沟沟下16.01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革君负担。陈革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陈守合对本案被占用的土地面积陈述在几次诉讼中的陈述先后矛盾。2、陈守合所出具的其与海四台村委会于1997年7月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是虚假的。3、一审法院以双方争议的土地需要行政部门处理为由已裁定驳回陈守合的起诉,因此一审法院再次受理此案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决。陈守合辩称:1、陈守合在仲裁和两次诉讼中关于诉争土地面积的说法前后并无矛盾。诉争土地在沟内且陈守合并未对土地进行仪器测量,面积数值只是目测得来。2、陈守合与海四台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真实、有效。3、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受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陈革君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海四台村委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2016年3月29日陈革君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陈守合提供的“1997年7月6日陈守合与海四台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海四台村委会印鉴”、村主任“柳树恩印鉴”加盖时间及“该合同书主文部分的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陈革君提出的鉴定事项依法进行司法技术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无法判断《土地承包合同》中海四台村委会”印文、“《土地承包合同》中柳树恩”印文及《土地承包合同》中主文的形成时间。本院认为,陈守合与海四台村委会于1997年7月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四至明确,应予以确认。关于陈革君提出的陈守合在仲裁和两次诉讼中关于诉争土地面积的说法前后矛盾的上诉主张,经查,诉争土地的面积应以《土地承包合同》中所记载的四至及面积为基准,陈守合的陈述不能作为确定诉争土地面积的依据,故对陈革君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陈革君提出的陈守合所出具的其与海四台村委会于1997年7月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是虚假的上诉主张,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无法判断陈革君要求的鉴定事项的形成时间,因此,其无法证明陈守合与海四台村委会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虚假的,故对陈革君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陈革君提出的一审法院曾以双方争议的土地需要行政部门处理为由已裁定驳回陈守合的起诉,因此一审法院再次受理此案属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经查,一审法院曾以该争议的土地需要行政部门处理为由裁定驳回陈守合的起诉,但并未对双方争议的实体权益作出具体处理,因此,一审法院再次受理此案并无不当。故对陈革君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9,900.00元,合计10,000.00元,由上诉人陈革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耿文革审判员 谭 冰审判员 崔立春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娄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