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723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高腾友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腾友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723刑初37号公诉机关华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腾友,男,1969年4月13日生,现年47岁,汉族,云南省华坪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无前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华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华坪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腾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荣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腾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3日,华坪县公安局荣将派出所民警在华坪县荣将镇红椿箐村委会开展户口核查工作时,被告人高腾友到红椿箐村委会告知民警其持有一支疑似枪支,随后带领民警到家中主动将该疑似枪支上交。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自制),具有致伤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腾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腾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华坪县公安局荣将派出所民警在华坪县荣将镇红椿箐村委会开展户口核查工作时,被告人高腾友到红椿箐村委会告知民警其持有一支疑似枪支,随后带领民警到家中主动将该疑似枪支上交。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自制),具有致伤力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1、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前科证明;3、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4、提取物证登记表;5、扣押决定书及清单;6、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现场堪验检查笔录;8、证人曾某证言;7、被告人高腾友的供述与辩解。经质证,被告人高腾友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证明内容清楚、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腾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在不具备配备枪支资格的情况下,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自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高腾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到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腾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鲁祥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荣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