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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7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陈旗峰与李进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旗峰,李进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47号原告:陈旗峰,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峰,内黄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进军,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原告陈旗峰与被告李进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旗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进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旗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共计1354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份至2015年1月份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欠农药化肥合计欠现金135438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不予还款,故起诉。被告李进军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3年7月28日借条、2013年10月17日欠条、2015年1月5日欠条、2016年11月16日证明等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10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赊欠农药合款6343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5年1月5日被告欠喜满地肥业有限责任公司肥料款52000元,并向后者出具欠条,原告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2016年11月1日原告作为担保人将该52000元肥料款偿还喜满地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及赊欠农药合款63438元的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欠条可以证实,被告应予偿还。关于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作为主债务人的被告偿还52000元肥料款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喜满地肥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该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有款项共计13543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进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旗峰欠款共计1354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9元,由被告李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常红波代理审判员  朱艳钊人民陪审员  任俊民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