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2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潘云孝与徐铁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云孝,徐铁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2178号原告:潘云孝,男,194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水夫,浙江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铁峰,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潘云孝与被告徐铁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云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水夫、被告徐铁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云孝诉称,2015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5万元,约定在2016年1月16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本息。故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从2015年9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截至2017年2月17日利息暂计17000元,本息合计67000元);二、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铁峰辩称,借款属实,借款肯定要还的,但是利息约定有点高。被告徐铁峰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款合同及收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徐铁峰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徐铁峰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徐铁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于2015年10月16日前交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止。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徐铁峰向原告出具收到5万元现金收据一份。上述借款,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故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利息偏高,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铁峰归还原告潘云孝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73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76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滕颖瑶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