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民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田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田飞,李立,李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民终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栋*楼。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代理权限: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重新鉴定等),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飞,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扶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立,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保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男,197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罗湖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飞、李立、李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田飞诉请伙食补助费690元,一审判决认定1150元。田飞属于农业户口,其按照农村标准诉请17378元,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判决。田飞没有提交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材料,不应当支持其误工费,且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酌定过高。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田飞并未请求住宿费且未提供住宿费发票,一审法院超出其诉请。被上诉人田飞辩称,一审判决的伙食补助费确实超出我的诉讼请求,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异议。我在深圳做信贷业务,工资都是发的现金,在深圳有租房合同,居住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我受伤至今已经一年多了,一审误工费按180天计算还算少了。交通费其中500元有票据,另外3600元是我家人从家里到枣阳来接我支出的。鉴定费应当由车主或驾驶员承担。二审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或车主承担。我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3000元,一审仅支持了3000元,车主和驾驶员应当赔偿我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我没有主张住宿费,85元是我一审主张的购买拐杖的费用。一审判决遗漏了我父母、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二次手术费8000元。被上诉人李立、李伟未答辩。田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1月31日2时45分许,李立驾驶粤b279zv号小型越野客车载人沿福银高速公路由福州往银川方向行驶至1194KM+600M处时,车辆失控撞上路边桥墩翻覆后与前车发生事故后停驶的由我驾驶的粤B×××××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我和其他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外伤,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髌韧带损伤,左股骨下段骨挫伤,左髌上囊及膝关节腔内积液,双侧副韧带损伤;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继续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90天。本次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认定,李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李立驾驶的粤b279zv号车辆在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我的经济损失115825.6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31日2时45分许,李立驾驶粤b279zv号小型越野客车载夏琳、陈燎等一行五人沿福银高速公路由福州往银川方向行驶至1194KM+600M处时,车辆失控撞上路边桥墩翻覆后与前车发生事故后停驶的由田飞驾驶的粤B×××××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田飞、夏琳、陈燎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2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田飞受伤后,被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6年5月6日,受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的委托,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飞左膝关节外伤,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拾级伤残。2016年7月1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田飞后续医疗费计为8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田飞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09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23天)、护理费7099.20元(28792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13339.80元(27051元/年÷365天×180天)、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营养费500元(酌定)、施救费2000元、吊车费2000元、鉴定费2624元、住宿费85元、交通费2600元(酌定),合计109595.34元。原审另查明,李伟为粤b279zv号小型越野车在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上述保险的期限均为一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责任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认定:李立负主要责任,田飞负次要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本案事故给田飞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李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粤b279zv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田飞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李立予以赔偿。田飞的居住地系陕西省扶风县,而发生交通事故地系枣阳市境内。事故发生后,必定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但从扶风县到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接田飞出院产生的交通费3600元,显然过高,酌定为2100元。其他有交通票据的500元,应当予以确认。田飞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偏高,酌定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田飞因本案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03784.54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0226元(含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7099.20元、误工费13339.80元、伤残补偿金5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宿费85元、交通费26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3558.54元(109595.34元-90226)×70%];二、驳回原告田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元,由李立、李伟负担1831元,田飞负担78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田飞父亲田明根1959年12月8日出生,田飞母亲韩秀秀1960年6月28日出生,田飞女儿田梓涵2014年7月1日出生,三人均居住在扶风县××乡××村田家台0**号。原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田飞部分经济损失提出异议,本院针对其上诉请求核定如下: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上诉人田飞认可其一审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对上诉人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田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2、关于伤残赔偿金。因被上诉人田飞系农业户口,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其在城镇居住、工作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田飞的伤残赔偿金核定为23688元(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20年×10%)。3、关于误工费。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确定田飞的误工期为180天,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时间计算田飞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因田飞居住在扶风县××乡××村田家台0**号,其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核定其误工费,即13958.63元(28305元/年÷365天×180天)。4、关于交通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距离田飞的居住地较远,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2100元数额恰当,应予维持。5、关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一、二审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保险人李伟达成了鉴定费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的约定,原审法院判决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田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痛苦,原审法院酌定田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较为合理,应予维持。7、关于住宿费。田飞在一审未诉请住宿费损失也未提供住宿费票据,原审判决支持其住宿费85元不当,应予以纠正。此外,经本院审查,原判在认定受害人损失方面,存在以下失误,应当予以纠正:1、原审判决对于田飞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损失未予以评判。因田飞的父母均未满60周岁,田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田飞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予以支持。田飞的女儿田梓涵系未成年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核定为7842.4元(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803元/年×16年×10%÷2人)。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载明田飞需择期二次手术行内固定物取除,其后续治疗费预计为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为减少诉累,田飞的后续治疗费用本案一并处理。2、原审判决计算田飞的护理费损失有误。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1138元,田飞的护理费应当纠正为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田飞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1095.3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7677.86元,误工费13958.63元,伤残赔偿金23688元,营养费500元,施救费2000元,吊车费2000元,鉴定费2624元,交通费2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95676.23元,由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田飞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8766.89元。剩余损失26909.34元由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8836.54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上诉人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田飞经济损失68766.8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田飞经济损失18836.54元;三、驳回田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16元,由李立、李伟负担1831元,田飞负担7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李立负担822.5元,田飞负担35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俊利审判员 张 欢审判员 储颖烨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曼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