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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81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孙桂华与郝文彬、王淑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华,郝文彬,王淑梅,李玉先,陈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81民初1124号原告孙桂华,女,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霍林郭勒市锅炉安装通讯公司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郝文彬,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王淑梅,女,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李玉先,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陈金花,女,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孙桂华诉被告郝文彬、王淑梅、李玉先、陈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包哈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韩昊天、人民陪审员哈斯巴特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文彬、王淑梅、李玉先、陈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桂华诉称,2012年12月郝文斌、王淑梅夫妻二人因急需用钱从我处借款52000元,约定2015年12月15日偿还,李玉先、陈金花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到期一直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5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郝文彬未作答辩。王淑梅未作答辩。李玉先未作答辩。陈金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郝文斌、王淑梅向孙桂华借款40800元,约定2013年12月14日偿还。李玉先、陈金花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郝文斌与孙桂华约定继续使用该款至2015年12月15日,到期偿还本息合计52000元。另查明,2013年12月14日郝文彬、王淑梅向孙桂华还款10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举的借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孙桂华与郝文斌、王淑梅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郝文斌、王淑梅应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故孙桂华请求李玉先、陈金花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郝文斌、王淑梅在2013年12月14日郝文彬向孙桂华偿还了10800元,故郝文斌、王淑梅应向孙桂华偿还30000元。因郝文斌个人与孙桂华约定继续使用该款至2015年12月15日,到期偿还本息合计52000元,故郝文斌应再向孙桂华偿还2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文斌、王淑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桂华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郝文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桂华借款本金22000元。三、驳回原告孙桂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郝文斌、王淑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 哈 吐代理审判员 韩 昊 天人民陪审员 哈斯巴特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可 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