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3民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杨元莉与罗文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元莉,罗文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3民终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元莉,女,汉族,1987年1月1日出生,住泸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兰,四川甘东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文林,男,汉族,1977年12月2日出生,住泸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毅,四川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元莉因与被上诉人罗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2016)川3322民初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兰、被上诉人罗文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元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罗文林关于借款事实的陈述与起诉状中的陈述不一致,对借款金额20万元的构成以及如何支付的说法,自相矛盾。罗文林回答为什么只转账44000元时陈述:当时卡上钱不够,而当时卡上余额还有8万余元。证人董智慧、伍福军关于借款的陈述自相矛盾。2.原判证据不足。伍福军陈述,清点现金时发现只有98900元,而一审法院未完全采信这一证词。原告提供有利害关系的董智慧、好友伍福军的证词、借条和转款凭证不足以认定20万元借款事实成立。罗文林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罗文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偿还欠款20万元。诉讼费用由杨元莉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董德鹏与杨元莉系夫妻关系,双方没有约定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董德鹏在道孚县承包有工程,董德鹏于2016年9月1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罗文林提交的证据借条杨元莉自认系董德鹏笔迹,董德鹏于2016年2月5日、6日收到过罗文林两笔转款,一笔5万元,一笔44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一审法院确认罗文林与董德鹏实际借款金额为19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方有向出借方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经查明董德鹏向罗文林借款194000元的事实,杨元莉辩解借款关系不成立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杨元莉辩解董德鹏与罗文林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杨元莉不承担还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杨元莉不能证明罗文林与董德鹏约定了此借款系董德鹏个人债务,杨元莉与董德鹏未约定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所以一审法院确认董德鹏向罗文林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杨元莉与董德鹏应连带清偿原告的借款。现董德鹏因交通事故死亡,杨元莉应当清偿罗文林的借款。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共同债务夫或妻都有连带清偿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元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文林借款19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杨元莉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杨元莉不认可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认为一审认定借款事实成立错误,罗文林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罗文林承认由于文化程度的问题,导致在诉状中对借款时间的陈述有不准确的地方,但关于20万元借款的主张,已经提供了证人证言及转款凭证等予以证明。本院审查认为,杨元莉否认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却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罗文林在诉状中关于借款时间的陈述与证人证言、转账凭证、借条时间并不完全吻合,但,罗文林所举示的转账凭证、伍福军的证言以及借条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借款事实,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金额应当根据实际交付的款项来认定,伍福军作证称:“从罗文林处取了10万元用于发民工工资,发工资时数了钱差1100元”。本院据此认定,罗文林通过伍福军交付的现金为98900元,加上转账的94000元,本案的借款金额为192900元。一审对本案借款金额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杨元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2016)川3322民初3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杨元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文林借款194000元;”为“被告杨元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文林借款192900元;”。二、撤销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2016)川3322民初3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罗文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上诉人杨元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海审判员 李松涛审判员 罗 俊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莲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