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民终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与被上诉人冯向鹏、朱靖、原审被告张彩兵、靖边县平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冯某某,朱靖,张彩兵,靖边县平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肤施路大德建司综合楼1号楼。负责人:常雪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男,199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200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法定代理人:吕某某,女,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系被上诉人冯某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刚,男,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系被上诉人冯某某堂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靖,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系陕KT25**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原审被告:张彩兵,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系陕KT25**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原审被告:靖边县平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靖边县东环路。法定代表人:韩宝平,公司经理。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榆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朱靖、原审被告张彩兵、靖边县平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4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财险榆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被上诉人冯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吕爱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刚、被上诉人朱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安财险榆林支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承担冯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为17378元,争议金额35462元(城镇标准52840元-农村标准17378元)。2、改判上诉人承担冯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以城镇标准判决上诉人承担冯某某伤残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冯某某代理人向法院申请,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冯某某父母的居住证明、工作证明以及冯某某的学生证明,一审法院依据冯某某提交的部分瑕疵性证据判决上诉人承担冯某某的残疾赔偿金52840元,违背了陕西省高院出台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赔偿赔偿权利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权利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照城镇居民处理”。本案中冯某某受伤时为16周岁,职业为学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符合上述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的规定。故应当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再者,本案被上诉人冯某某的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冯某某父母的部分居住、工作证明,是被上诉人冯某某临时伪造的,但法庭没有认真调查核实,直接依据证据等材料判决。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次交通事故,靖边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进行划分,确定冯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朱靖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致人残疾的,伤残赔偿金也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方式;第十条: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冯某某负次要责任,且上诉人不是实际侵权人,已经以伤残赔偿金的方式给予冯某某一定补偿,而一审法院依然判决上诉人承担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有违事实与法律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没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进行判决,为了保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冯某某答辩称:答辩人一直在城镇居住,其母亲也一直在靖边县城烧烤店工作,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答辩人的各项损失,且应该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靖答辩称:陕KT25**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答辩人给被上诉人冯某某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原审原告冯某某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9591.6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858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1226元,重新鉴定住宿、交通费1200元,共计9738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判决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2月4日02时10分许,被告朱靖驾驶陕KT25**号小型轿车,由靖边县北大街驶往靖边县郭家庙途中,行至靖边县北大街与西新街十字路段,由南向北通过十字过程中,与由西向东通过十字街冯某某驾驶的大阳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靖公交字(2016)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靖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冯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1)肝挫裂伤;(2)脾挫伤;(3)右肾损伤;(4)腹腔积液;2、胸部闭合性损伤、胸腔积液(右侧);3、腰3、4椎体横突骨折(右侧);4、轻型颅脑损伤;5、左下肢皮肤擦挫伤,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18159.6元,后又到西安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复查,花费诊疗费1432元。2016年5月4日,经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冯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腰3、4椎体横突骨折,现腰部活动度受限,符合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3、护理期为6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600元。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申请对被鉴定人冯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9月12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某某此次外伤后腰3、4推体右侧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朱靖驾驶的陕KT25**号小型轿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朱靖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陕KT25**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张彩兵,挂靠在靖边县平安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朱靖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冯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靖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冯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依责论赔的原则,责任比例以主责70%、次责30%为宜,被告朱靖应承担本事故70%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朱靖系被告张彩兵雇佣的司机,陕KT25**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彩兵,二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朱靖在驾驶被告张彩兵的车辆在从事营运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被告张彩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张彩兵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靖边县平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被告靖边县平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张彩兵的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彩兵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被告张彩兵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9591.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8580元(60天×143元/天)、住院伙食费810元(27天×30元/天)、交通费600元,住宿费6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为无医嘱及鉴定结论鉴定,但考虑到原告鉴定有伤残,故本院依法认定营养费为540元(27天×20元/天),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被告朱靖、华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系农村户籍,故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审查,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系在校学生,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要生活消费地也在城镇,且原告的父母亲在城镇居住,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情形,故本院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为52840元(26420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其本人的伤残等级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对原告诉请的因被告华安财保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所支出的住宿、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住宿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合计交通费为396.7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1958.3元,应当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保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中的10000元、护理费858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600元,因被告华安财保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而支出的交通费396.7元,合计78016.7元。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华安财保有限公司按照其承保机动车在交通事故所负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中的9591.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合计13941.6元的70%为9751.12元。鉴定费360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张彩兵承担2520元,被告朱靖、靖边县平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靖向原告冯某某垫付了3000元,应依法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因被告华安财保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而支出的交通费,共78016.7元;2、由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9759.12元;3、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张彩兵承担2520元,被告朱靖、靖边县平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由原告冯某某返还被告朱靖垫付款3000元;以上一、二、三、四项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动履行。5、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保全费2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张彩兵、朱靖、靖边县平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630元,原告冯某某负担27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朱靖驾驶陕KT25**号小型轿车与冯某某驾驶的大阳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冯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靖公交认字(2016)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靖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冯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陕KT25**号小型轿车在华安财险榆林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上诉人华安财险榆林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华安财险榆林支公司所持原审法院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被上诉人冯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赔偿残疾赔偿金之理由,因被上诉人冯某某系靖边县第三中学学生,随其父母在城镇居住,主要生活消费地在城镇,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判决赔偿被上诉人冯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华安财险榆林支公司所持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之理由,因被上诉人冯某某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且根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指导意见,原审法院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华安财险榆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代理审判员  任捻团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呼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