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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2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蔡佳佚与高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佳佚,高建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535号原告:蔡佳佚,女,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5104201010794866。被告:高建云,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蔡佳佚与被告高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佳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佳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70000元,并从2016年2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16年2月15日、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及现金的方式共支付给被告人民币70000元。2016年2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截明“今收到蔡佳佚70000元,借蔡佳佚700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被告高建云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综合加以证明:1.《转帐凭证》;2.《借条》拟综合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下列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被告达成民间借贷合意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已事实履行,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原告依约定履行约定义务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仍不还款,则原告可以主张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高建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蔡佳佚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2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蔡佳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5元减半收取827.50元,由高建云承担(此款已由蔡佳佚垫付,高建云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蔡佳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大彬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