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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执502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姜维富、王国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维富,王国成,王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523执502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姜维富,男,195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执行人:王国成,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执行人:王琼,女,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申请执行人姜维富与被执行人王国成、王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的(2016)浙0523民初48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姜维富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案款70830元(含诉讼费83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姜维富尚有债权70830元及利息未受偿。现被执行人王国成、王琼名下财产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浙0523执502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姜维富发现被执行人王国成、王琼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鲍高峻审 判 员  孙发国人民陪审员  诸东冬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