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8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孙涛与张科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涛,张科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宁0106民初8150号原告:孙涛,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张科五,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孙涛与被告张科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2015年4月5日所借的285万元本金及10万元损失费;2.被告偿还285万元本金及10万元损失费自2015年4月5日起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5%的四倍即20%计算,暂计至具状日的利息共156.6329万元,合计451.6329万元,直至本息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5年3月中旬,被告张科五找到原告因其工程资金周转,请原告帮忙筹款。2015年4月5日,原告多方筹措为被告筹款285万元,被告张科五收取现金的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双方约定一个月内被告先偿还10万元、若未还自愿多加10万元给原告作为损失,所有债务于2015年底还清。但自2015年4月5日以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本院按照原告诉状中提供的地址和联系方式,无法联系被告,该地址又无法找到被告。本院令原告再次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原告提供被告户籍地,本院向该地址邮寄送达相关文书被退回。故原告提供被告张科五的住址和联系方式均无法送达,可以认定被告不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465元退还原告孙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丽萍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王明俊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