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孔令焕与苗秀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焕,苗秀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1582号原告:孔令焕,女,1954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华,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秀海,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现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颖,女,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塘沽区。原告孔令焕与被告苗秀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华和被告苗秀海、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97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误工费39494元(期间为2016年2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二次手术费26000元、鉴定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73928元,共计1611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苗秀海驾驶津G×××××号小客车在津岐公路与正营路交口转往时,其车辆前部撞上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苗秀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就其前期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前期损失。现原告进行了伤残鉴定并再次呈讼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苗秀海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前期双方有过诉讼。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人民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我司同意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20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764.2元。2、休假证明26张和病历本4册,以此证明原告的休假情况和伤情。3、鉴定报告2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26000元。4、鉴定费发票1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5、交通费票据3大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情况。被告苗秀海、人民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挂号都是专家号,不认可,我公司认为普通号就可以了;对证据2,对休假证明中有前期诉讼期间的休假证明不予认可,对其他假条认可;对证据3鉴定报告是原告自行委托的,是北京的一个鉴定机构,且没有通知我方,我公司需要一周时间回去审核是否需要重新鉴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对证据5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都是连号的,同意承担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1、4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存在联合现象,缺乏客观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苗秀海、人民保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2016)津0112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判决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苗秀海驾驶津G×××××号小客车在津岐公路与正营路交口转往时,其车辆前部撞上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苗秀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就其前期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6)津0112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民保险赔偿原告医疗费111946.36元、误工费18565.47元(截止至2016年2月6日)、出院后的护理费4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25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2016年12月30日,北京中证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2017年1月26日,北京中证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的后续二次手术治疗费用为26000元。现原告再次呈讼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人民保险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就上述司法鉴定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由于被告苗秀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219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支持1764.2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未被本院采纳,考虑原告确有该项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元。4、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10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等级,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39494元(期间为2016年2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数额过高。由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系2016年12月30日做出的,故本院支持的误工期间应截止至2016年12月29日。根据原告提交的休假证明可知,自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12月29日原告误工328天,按前期判决确定的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9494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35489.6元。6、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26000元,虽有鉴定结论,但该鉴定结论系依据北京地区的标准出具了鉴定意见,而事故发生在天津,且原告也居住在天津,故应适用天津地区的标准,故本院认定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二次手续费用的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4000元,由于原告提交的两份鉴定意见书中有一份未被本院采纳,故本院支持的鉴定费为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称该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8、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73928元,数额过高。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且原告出生于1954年6月4日,应计算18年,按原告主张的农村户籍性质标准计算,本院支持的伤残赔偿金应为66535.2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64.2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误工费35489.6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6535.2元,共计116089元。由于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人民保险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6089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民保险承担,故被告苗秀海此次诉讼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令焕经济损失共计116089元。二、驳回原告孔令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人民保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607元,由原告负担167元,被告苗秀海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丽彤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瑞祥速录员 张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