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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薛绍玉与王忠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忠敏,薛绍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敏,男,1982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绍玉,男,1970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新,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彤,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忠敏因与被上诉人薛绍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2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忠敏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薛绍玉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王忠敏系南京科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律公司)股东及副总经理,薛绍玉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敏向薛绍玉所借案涉款项系向公司预支差旅费,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薛绍玉二审答辩称,本案是两个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薛绍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忠敏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6日,王忠敏向薛绍玉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于2015年10月31日前还清。双方未约定利息。当日,薛绍玉通过银行转账给王忠敏20万元。后王忠敏未向薛绍玉归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借条、账户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忠敏在一审中确认尚欠薛绍玉20万元未归还,故薛绍玉要求归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并未就利息进行约定,薛绍玉要求王忠敏支付利息3000元,不予支持。王忠敏认为其奖金和差旅报销并未和科律公司结算,可另案诉讼解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作出判决:王忠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薛绍玉2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345元,减半收取2173元,由王忠敏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王忠敏提交了其与科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聘用协议、科律公司兼并协议,以及没有任何人员签字或盖章的差旅报销单若干份,拟证明其系科律公司股东及副总经理,案涉借款系其向科律公司预支的差旅费。经质证,薛绍玉对王忠敏与科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认可,对差旅费报销单不予认可,并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均系王忠敏与科律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或差旅费结算方面的证据,与本案审理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聘用协议、科律公司兼并协议、差旅报销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薛绍玉与王忠敏之间就案涉争议款项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应就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是否实际交付进行审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薛绍玉向王忠敏实际交付20万元款项且没有归还的事实无争议,仅对款项性质存在争议,现薛绍玉向王忠敏主张归还借款,所提交由王忠敏向其出具的借条,内容明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就借款20万元存在借贷合意。王忠敏上诉称案涉款项系其向科律公司预支的差旅费,但其未能对此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王忠敏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忠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叶 存代理审判员  夏志阳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姮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