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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11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刘晓泉、王宝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泉,王宝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11刑初15号公诉机关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晓泉,男,1983年12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2005年12月27日因吸毒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7年1月11日因吸毒被阳泉市矿区分局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3月5日因吸毒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7月8日因盗窃被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6日因吸毒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8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2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郊区看守所。被告人王宝龙,男,1968年2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1998年3月24日因盗窃被平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1月21日因犯窝藏罪被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2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郊区看守所。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阳郊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晓泉、王宝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贵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晓泉、王宝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10日左右,被告人王宝龙在阳泉市水泵厂佳通轮胎底商补胎时,盗窃被害人轮胎店店主刘某某红米NOTE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222元。2、2016年7月10日左右,被告人王宝龙窜至阳泉市城区东营盘附近,趁被害人聂某某酒醉不醒之际,盗窃被害人三星G720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726元。3、2016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宝龙驾车拉乘被告人刘晓泉窜至阳泉市义白路氧化铝厂路段,趁货车司机董某某熟睡之际,盗窃被害人短裤一条,里面有现金1000余元和一串钥匙。4、2016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宝龙驾车拉乘被告人刘晓泉、臭小(在逃)窜至阳泉市义白路齐家岩附近,趁货车司机杨某某熟睡之际,盗窃被害人红米NOTE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752元。5、2016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宝龙驾车拉乘被告人刘晓泉、臭小窜至阳泉东高速口附近,趁货车司机韩某某熟睡之际,盗窃被害人红米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75元。6、2016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宝龙驾车拉乘被告人刘晓泉、臭小窜至阳泉东高速口附近,趁货车司机冯某某熟睡之际,盗窃被害人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964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晓泉、王宝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晓泉、王宝龙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晓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王宝龙对起诉指控的第1、2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起诉指控的第3、4、5、6起有异议,辩称其只是驾驶出租车挣车钱,不知道刘晓泉实施盗窃。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0日左右,被告人王宝龙在阳泉市水泵厂佳通轮胎底商补胎时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红米NOTE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222元。2、2016年7月10日左右,被告人王宝龙在阳泉市城区东营盘附近,趁被害人聂某某酒醉不醒之际,盗窃被害人三星G720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726元。3、2016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宝龙驾车拉乘被告人刘晓泉窜至阳泉市义白路氧化铝厂路段,被告人刘晓泉趁货车司机被害人董某某熟睡之际,盗窃被害人短裤一条,内有现金1000余元和一串钥匙。4、2016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宝龙驾车拉乘被告人刘晓泉、臭小(在逃)窜至阳泉市义白路齐家岩、阳泉东高速口附近,被告人刘晓泉趁货车司机熟睡之际,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红米NOTE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752元;盗窃被害人韩某某红米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75元;盗窃被害人冯某某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964元。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聂某某、杨某某、董某某、韩某某、冯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盗的事实。(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父亲王宝龙从出租车上捡下手机后拿回家的事实。(3)阳泉市郊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红米Note2价值为752元,红米2A价值为375元,vivoY35价值为964元,红米Note价值为1222元,三星G7200价值为726元。(4)杨家庄派出所110接处警受理单证实2016年8月5日早上被害人杨某某、韩某某、冯某某报警称在齐家岩口、阳泉东高速口财物被盗的事实。(5)被害人韩某某、冯某某提供丢失手机后与被告人刘晓泉的短信记录证实被告人以送还手机为由向被害人索要钱财的事实。(6)侦查机关提供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刘晓泉、王宝龙、王某某处扣押手机的事实。(7)侦查机关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刘某某、聂某某手机被发还的事实。(8)侦查机关提供的物证手机六部、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手机照片证实涉案手机的现状。(9)侦查机关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信息登记情况。(10)嫌疑人前科劣迹调查表、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0)矿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1998)平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2010)盂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此前所受到的刑事处罚。(11)侦查机关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晓泉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事实。(12)侦查机关提供的刘晓泉归案经过证实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8月5日将与被害人交易的刘晓泉当场抓获。(13)侦查机关提供的王宝龙归案经过证实王宝龙于2016年8月5日晚接到传讯后驾驶出租车到所接受讯问。(14)侦查机关提供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宝龙辨认出刘晓泉就是坐其出租车进行盗窃的人。(15)侦查机关提供的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王宝龙对其拉乘刘晓泉盗窃时的停车地点进行辨认的事实。(16)被告人刘晓泉的供述证实其打乘王宝龙出租车夜晚出发盗窃被害人财物的事实。(17)被告人王宝龙的供述证实其单独及拉乘刘晓泉盗窃被害人财物的事实。其供述载明:第一次我不知道他们是去干什么,第二次到第四次我就明白了他们是去偷大车上的财物。我认为我只是个出租车司机,开车的,抱着侥幸心理,并且他们每次给我的车钱挺多的。我认为他都是让我拉他去偷的,所以多给我钱。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晓泉伙同王宝龙秘密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宝龙单独和伙同刘晓泉秘密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宝龙辩称其不知道刘晓泉实施盗窃的辩解意见,和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矛盾,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考虑被告人王宝龙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较小,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晓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宝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追缴涉案财物手机六部用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史忠喜审 判 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赵建伟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林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