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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2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4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显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1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粤R×××××号小车行驶至清远市清城区桥北路苏荷酒吧门前路段时,碰撞在该处的行人陈某1,造成被害人陈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驾车时血液乙醇浓度为15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1的损失,并取得了陈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二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雨晴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雪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1)醉酒驾驶机动车的;(1)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1)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