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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03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张炳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403民初506号起诉人:张炳元,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彪,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3月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张炳元的起诉状。起诉人张炳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陈修成立即偿还起诉人借款本金617500元,并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月息1%向起诉人支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15日共为1790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陈修成以投资梧州市雷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7月至9月期间向起诉人张炳元借款共计6175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和逾期利息。之后起诉人张炳元通过银行将上述借款转入陈修成账户。因还款期限届满,起诉人向被起诉人追讨借款及逾期利息未果,遂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向起诉人张炳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彪送达了补正材料一次性告知书,通知起诉人在2017年3月20日前补交陈修成在本院辖区居住的证明材料。补正期限现已届满。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起诉人张炳元与被起诉人陈修成之间的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起诉人张炳元提交的陈修成身份证信息,被起诉人陈修成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金源街**号*座****房。虽然起诉人称被起诉人在梧州市工业园区八路1号梧州市雷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宿舍居住,但是在起诉时及本院通知起诉人补正材料期限内,起诉人均未能提供被起诉人陈修成在本院辖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材料。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纠纷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起诉人张炳元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而根据张炳元身份证信息,张炳元住所地位于梧州市长洲区,即本纠纷的合同履行地并非位于本院辖区。综上所述,对起诉人张炳元的起诉,本院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张炳元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小雁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马维莉书 记 员 邱悦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