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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3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2017)湘0903刑初113号叶建平盗窃案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刑初113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建平,男,196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益阳市赫山区兰溪镇余家咀街。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3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建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叶建平来到益阳市赫山区秀峰公园西门寻找目标伺机盗窃。在一地摊旁边,叶建平趁被害人刘某军不注意,将其上衣口袋内的1台oppoR7plus手机扒走,得手后准备离开时被刘某军发现,刘某军和丈夫刘胡军一起将被告人叶建平控制住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检查,民警从叶建平身上查获出刘某军被盗的oppoR7plu手机,该手机已发还给刘某军。经物价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15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建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军的陈述及出具的领条,证人刘某军、左某艳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提取的被盗物品照片,提取的被盗手机的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检查笔录,被告人叶建平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其曾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建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的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叶建平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建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叶建平的刑期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迎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