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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2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欧阳联娟与黄寅忠、连州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联娟,黄寅忠,连州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2民初979号原告:欧阳联娟,女,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告:黄寅忠,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告:连州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连州市城西客运站。法定代表人:邓松兄。委托代理人:胡新华,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清远市新城东八号区连江路**号。委托代理人:罗莲君,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阳联娟诉被告黄寅忠、连州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素萍、谢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联娟、被告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新华、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莲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寅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联娟诉称:被告宏达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肇事粤R×××××中型普通客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俗称“全保”)。2015年12月12日12时,被告黄寅忠驾驶肇事粤R×××××中型普通客车沿S114线由北往南行驶至283公里处时,碰撞停在广东新宏昊矿业有限公司路口的粤R×××××号中型普通客车,从而造成粤R×××××号中型普通客车上原告欧阳联娟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欧阳联娟被送到连州市人民医院救治,被告黄寅忠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2015年12月28日连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连公交认字(2015)第0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寅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欧阳联娟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3月3日原告欧阳联娟基本治愈出院,但还需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并每半月复诊一次,至今原告欧阳联娟自己支付了复诊治疗费用1737.08元。2016年6月25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清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0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欧阳联娟左髋臼骨折致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部份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左锁骨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份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该次司法鉴定费用1800元。根据上述事实和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复诊治疗费用:1737.08元;2、陪人护理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4、误工费:25000元;5、伤残赔偿金:130000元;6、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7、司法鉴定费:18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11537.08元给原告,并且被告黄寅忠和宏达公司也应对赔偿负连带责任。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2、户口本、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工资发放表;3、连公交认字(2015)第0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损害程度鉴定委托书》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发票》;5、连州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意见书》和《医疗收费收据》。被告黄寅忠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宏达公司辩称:答辩人已经支付了原告的护理费14940元(180元/天×83天)和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额10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至于原告损失的赔偿标准则由法院依法核定。被告宏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投保单;2、原告收到14940元的收据和医疗费发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没有用药明细清单证明该费用与本事故存在关联性;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进行索赔;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82天;误工费无证据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事实,且没有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等证据证实其工作的真实性;护理费没有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工作情况以及因照护原告而产生误工损失的证据,应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显示其居住在农村,其提供的工作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且又没有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等佐证,不能证明其的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属于城镇,故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另司法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剥夺了答辩人参与鉴定的权利。答辩人前期对原告进行住院查勘时核实到其左髋臼骨折并不严重,无需手术内固定治疗、CT片也明确得知其的骨折轻微,骨折位置对髋关节活动功能影响并不大,该伤残鉴定报告程序违法并存在严重错误,答辩人申请法院委托中山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范围;答辩人已经预赔了粤R×××××中型普通客车及第三者车辆的维修费和另外四名伤者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共47394.14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理赔支付情况;2、图片(原告的骨折CT显示损害程度不严重)。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12时许,黄寅忠驾驶粤R×××××号中型普通客车沿114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283公里时,碰撞停在广东新宏昊矿业有限公司路口的粤R×××××号中型普通客车,造成粤R×××××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上的付国坚、黎茵、欧阳素、罗丽琴、欧阳联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连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3日出院(住院82天),医院诊断:1、左锁骨骨折,2、左髋臼骨折,3、左耻骨上支骨折,4、左第4、5、12肋骨折,5、左肺挫伤。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加强营养饮食。定期门诊复查左肩部、左髋部骨折愈合情况,约每半月一次,待骨折愈合后回院行内固定取出术,预计住院费用8000元左右,出院后全休3个月。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9月20日,原告先后到连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7次,共花去医疗费1737.08元。2015年12月28日,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连公交认字(2015)第0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寅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经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陂中队委托鉴定,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5日出具了广清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0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欧阳联娟左髋臼骨折致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IX(九)级伤残,其左锁骨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宏达公司已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6612.91元,护理费14940元(180元/天×83天),并给付原告伙食费1000元以及为原告购买生活用品支付了295元。被告宏达公司是粤R×××××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原告是农村居民户口。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本案的责任认定,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寅忠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欧阳联娟不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对该车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在该车所投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交通管理部门委托鉴定,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经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学活体检查以及相关病历资料分析后所出具,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其以该鉴定属原告单方委托且原告的左髋臼骨折并不严重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为确定损害后果而支付的该鉴定费用属于合理费用,应于赔偿。原告是农村居民户口。其虽提供有三板桥村民小组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广东新宏昊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发放表》,但该《工作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员签名,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工资发放表》亦只反映从2015年9月起至11月止的工资,又没有其他相关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证明、租赁合同等证据相互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属于城镇,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致残而持续误工造成损失的事实,其要求赔偿误工费计至定残日前一天止的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应予酌情计算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又因医疗机构对原告的后续治疗及费用有明确意见,该后续治疗费可一并予以赔偿。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诉请赔偿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73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2天=8200元,残疾赔偿金:13360.4元/年×20年×21%=56113.68元,误工费:31995元/年÷365天×(82天+90天)=15077.10元,护理费:62987元/年÷365天×82天=14150.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1-8项合计共115078.36元,扣减被告宏达公司已支付的护理费和伙食费共15150.50元,剩余99927.8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所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达公司已垫付的款项可依保险合同约定另行向保险人索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欧阳联娟99927.86元。二、驳回原告欧阳联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7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2113元,由原告欧阳联娟负担2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伟强人民陪审员  冯素萍人民陪审员  谢 超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薛翠兰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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