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2017)陕0112刑初401号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刑初40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7年3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7]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聆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朋友在本市未央区凤城三路六号大院的“老码头”饭店吃饭,其间饮酒。当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陕AH03**蒙迪欧牌小型轿车,沿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宏路立交下桥口时,适逢民警执勤检查,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遂将其查获并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时血醇浓度为220.2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及指认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车辆停放证明、机动车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4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魏 琼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冬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