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8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柴百合与李金玉、魏庆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百合,李金玉,魏庆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160号原告:柴百合,男,195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被告:李金玉,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被告:魏庆茹,女,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原告柴百合与被告李金玉、魏庆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百合、被告李金玉、被告魏庆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借原告644000元整;2.由被告负担本次诉讼费用。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1项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644000元,并自2016年9月17日起,按照本金644000元月息2%支付利息至被告偿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李金玉,魏庆茹从原告柴百合家中陆续借现金,共借原告柴百合644000元整,用于购买设备,现在也没有购买,由于现在郑州房价上涨,原告柴百合需用钱给儿子买房居住,曾多次打电话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金玉、魏庆茹辩称,被告李金玉、魏庆茹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分两次现金支付,其中2015年7月支付现金300000元,2015年12月支付现金200000元。原告要求的借款644000元,其中包含了截至2016年9月16日二被告欠原告的利息144000元和本金500000元。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月息3%,利息按照月息3%要求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本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李金玉、魏庆茹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原、被告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被告李金玉、魏庆茹于2016年9月16日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柴百合人民币陆拾肆万肆仟元整,借款人:李金玉、魏庆茹,利息3分算(李金玉)。原、被告因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问题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李金玉、魏庆茹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644000元的主张,因二被告借款本金为500000元,截至2016年9月16日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144000元,根据本案证据,本院支持被告李金玉、魏庆茹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关于利息,本院支持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截至2016年9月16日的利息为96000元,本院支持被告李金玉、魏庆茹支付原告计算至2016年9月16日的利息96000元,并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至被告李金玉、魏庆茹付清款项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玉、魏庆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柴百合借款本金500000元、计算至2016年9月16日的利息96000元共计596000元,并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被告李金玉、魏庆茹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柴百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0元,保全费3740元,共计13980元,由原告柴百合负担1042元,被告李金玉、魏庆茹负担129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滑明勋审 判 员 李 森人民陪审员 郭 捷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