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4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某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4刑初1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男,1966年7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5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看守所。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1、王某2、宋某、邢某2、王某3、谢某、邢某3、王某4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斯钦德力格尔、人民陪审员阿丽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秀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永刚,被告人刘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1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沿省道S2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29km+880m处停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邢某驾驶的×××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致×××号普通低速货车驾驶员邢某及其乘员王某1当场死亡,乘员张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2016年11月18日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1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邢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某1、张某无过错、无责任。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1系交通事故中头部受到外力作用,致颅脑崩裂而死亡;被害人邢某系交通事故中,胸腹部受到大力外力作用,致胸腹腔多脏器损伤而死亡。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1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1的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驾驶证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现场勘查笔录、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鄂公交认字【2016】第2016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黑骏司鉴中心【2016】呼鉴字第11039、11040号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法)鉴(尸检)字【2016】41、4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张某、刘某2、王某2的陈述、被告人刘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1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已赔偿部分损失,后续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某1具认罪、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1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将扣押在案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还车主刘某2、×××号低速货车发还车主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斌审 判 员 斯钦德力格尔人民陪审员 阿 丽 玛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