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81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郑义峰与刘永杰、王丽平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义峰,刘永杰,王丽平,李振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民初598号原告郑义峰,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武安市大同镇罗义南庄村人。委托代理人陈书利,武安市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永杰,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武安市西寺庄乡顿井村人。被告王丽平,女,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武安市西寺庄乡顿井村人。被告李振华,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武安市西寺庄乡顿井村人。原告郑义峰与被告刘永杰、王丽平、李振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利杰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义峰和委托代理人陈书利,被告刘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丽平、李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销售太阳能、煤气灶、抽烟机等设备的,原告经常从被告处进货,有业务往来,二年来被告共欠原告37156元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715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振华、刘永杰欠原告设备款的事实。2、原告和被告王丽平对账单一份,证明总共下欠货款是29510元。3、悦启太阳能销售单一份,证明悦启860长1.8米价格是2472元一台。被告刘永杰辩称,原告所称欠款37156元与事实不符,我只欠原告几千块钱。被告刘永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一份清单,用于证明原告租其门市的租金等。被告王丽平、李振华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永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3有异议,认为虽然借了三台太阳能是事实,但价格不对,销售单是经我手的,还应有优惠,价格下来是1960元一台。没有借煤气灶和抽油烟机。借条不是李振华和我写的,并且李振华是我雇佣的人,我是门市的独立经营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由于被告认可借太阳能的事实,认可李振华是其雇员,也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借条不是李振华所书写,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刘永杰认为对账单没有人签字,也没有和他的妻子王丽平对过账。经询问原告,原告认可对账单是其本人所写,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刘永杰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被告李振华到原告处,书写了“今借到叁台太阳能860×1.8米,煤气灶一台,抽油烟机一台李振华永杰2014年4月26号”,借走上述货物。永杰二字是原告本人所书写的。经原告刘永杰手,客户为原告郑义峰的悦启太阳能860×1.8米价格为2472元一台。上述货物,被告刘永杰至今未归还,也未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李振华系被告刘永杰的雇员。被告王丽平与被告刘永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郑义峰借给被告刘永杰上述货物,被告刘永杰至今没有归还,也没有支付价款,原告应取得对上述货物价值损失的请求权,被告刘永杰应承担责任。被告李振华系刘永杰的雇员,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刘永杰与李振华系合伙人,李振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刘永杰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原告对李振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永杰与王丽平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丽平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是自己所写,被告也不认可,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所涉上述货款的价值,太阳能的价值为2472元×3台=7416元。被告刘永杰辩称还有优惠,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煤气灶和抽油烟机,原告虽没有说明具体型号,借条上也没有注明价格,但借到货物的事实存在,并且称加起来一共350元,符合基本常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300元。被告辩称的租金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杰、王丽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郑义峰价款7716元;二、驳回原告对刘振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元,减半收取364.5元,原告承担291.6元,被告承担7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利杰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天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