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21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秀英与褚军、赵长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英,褚军,赵长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民初1511号原告:张秀英,女,196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委托代理人:程剑义(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接受调解,代收法律文书),随县万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褚军(曾用名:褚君),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随县。被告:赵长玲,女,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原告张秀英诉被告褚军、赵长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剑义、被告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长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7日,二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年底,原告急需用钱便向二被告催要该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被告褚军辩称,借款属实,但该债务系被告赵长玲所借,要求我担保,故我在借条上签字。被告赵长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褚军、赵长玲因资金周转需要,在原告张秀英处借款40000元。同时,被告褚军、赵长玲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秀英现金肆万元整(40000.0元)。借款人褚君、赵长玲2013年11月27日”。被告褚军、赵长玲均在该份欠条上签名。原告张秀英催收该笔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债必须清偿。本案中,被告褚军、赵长玲向原告张秀英借款,原告张秀英自愿出借,有被告褚军、赵长玲共同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故对原告张秀英要求被告褚军、赵长玲偿还该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军、赵长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秀英借款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褚军、赵长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人: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靖代理审判员 杨 贤代理审判员 殷 梦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爱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