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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与李东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李东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甲8号。法定代表人:方志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少雄,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睿,北京市嘉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海,男,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玉单,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邮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邮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东海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10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航公司上诉请求:1.确认上诉人与李东海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2.判令上诉人无需为李东海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保转移手续;3.驳回李东海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考虑李东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就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有误。李东海于2016年4月6日向上诉人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就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再未到公司上班。上诉人不得不安排其他飞行员来完成李东海的飞行任务,严重干扰了上诉人的生产工作安排。《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提前三十日或者约定的提前通知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予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因李东海辞职违反上述规定,故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上诉人有权不予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2.一审法院未考虑飞行员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而仅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来进行判决存在错误。因飞行员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一审法院应根据民航局颁布的行业内文件酌情处理此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等《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的通知中规定:鉴于近一时期出现的民用航空系统飞行人员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涉及民航体制改革中出现的新类型问题,具有特殊性,对此类纠纷的妥善处理,关系到民航飞行安全及国有资产保护。因此,法院应当考虑此类案件的特殊情况,注重公共利益和飞行员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选择职业是公民的权利,但该权利不应滥用。李东海辩称:1.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邮航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在其继续工作满三十日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被上诉人并不存在擅离工作岗位的情形,而是公司没有安排工作任务。2.《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的效力和范围均不适用于本案。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邮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未解除,李东海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其无需为李东海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安保评价,无需为李东海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无需将飞行技术档案和运行记录等材料转移到民航华北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东海于2011年10月入职邮航公司担任飞行驾驶员工作并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5月12日,李东海向邮航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个人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前三十日告知解除劳动合同。邮航公司于当月13日收到解除通知书。随后,李东海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2016年8月12日,该委作出裁决。邮航公司不服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李东海提前一个月向邮航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预告辞职有效。李东海要求邮航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飞行人员专项领域内有别于普通劳动者的相关证照档案的开具、流转,应当遵循行政主管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出具安保评价和健康记录本、飞行技术档案和运行记录的转移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邮航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李东海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东海与邮航公司的劳动合同是否解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李东海通过书面形式提前三十日通知与邮航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邮航公司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的上诉理由无法律���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一审法院判决邮航公司为李东海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邮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传胜审 判 员  吴晓静代理审判员  李 斐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