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204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4民初211号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冶,系黄石市东方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被告:冯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浩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冶、被告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结婚(原、被告系再婚)。××××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冯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整天喝酒,不工作,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喝酒后就动手打人,乱砸家里东西,对家庭和小孩极不负责,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系单身女,无力抚养小孩,而被告父母健在,小孩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小孩今后的成长,原告愿意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200至300元。原、被告无共同财产。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儿子冯某乙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老鹳庙社区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自2012年起居住于老鹳庙社区。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四、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患有低钾血症。被告冯某甲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为小孩健康着想,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冯某甲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乙。原告现患有低钾血症。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离婚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且已结婚多年,应建立相应的夫妻感情。婚后,因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够,双方为此产生矛盾,但该矛盾是可以通过交流沟通化解的。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浩波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雅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