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4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刘杰、赵立利等与衡水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赵立利,衡水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兴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4124号原告:刘杰,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原告:赵立利,女,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衡水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宝云温泉别墅区西侧C型1-3层5号。法定代表人:黄焕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青,该公司销售经理。被告:衡水兴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206号。法定代表人:蒋世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杰、赵立利与被告衡水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衡水兴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益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杰、赵立利、被告广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青、被告兴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杰、赵立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立即交付符合规划设计图纸、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的9号楼2单元1502室合格房屋;二、被告广泰公司支付约定交房日至实际达到交房条件之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2.02798万元,2015年6月30日以后的违约金应由兴益公司负担;三、二被告交付使用地源热泵、天然气、太阳能、楼宇门、纱窗、电、楼道瓷砖、两部电梯等配套设施、24小时热水、纯净水入户、新风系统;四、二被告立即拆除占用公共绿地的违建及停车位,对已收取的违建停车位款划归全体业主所有,按原设计(广告宣传)恢复绿化地面;五、二被告开具正式发票;六、二被告立即给原告办理房产证并按已交房款的1%承担违约金0.622656万元;七、二被告立即停止二期工程的建设和销售,违约金由兴益公司负担;八、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9日,原告购买被告广泰公司开发的广泰瑞景城9号楼2单元1502室住房一套,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4年3月17日。被告广泰公司应于2014年3月17日将综合验收合格的楼房交付原告使用,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未达到交付条件,应属严重违约。经原告投诉,2016年4月8日衡水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回复:被告广泰公司开发的广泰瑞景城用地未经业主同意,违法转让给被告兴益公司开发,第一期工程由被告兴益公司完成。二被告置原告的利益于不顾。合同中还明确约定:被告逾期交房,在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购买的房屋早已逾期,至今未交付,二被告已严重违约。另外,合同中明确约定地源热泵、天然气、太阳能等配套设施、24小时热水、纯净水入户、新风系统早应安装完毕,但至今没有安装,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广泰公司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兴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做出过关于被告广泰公司商品房垫资或注资施工的任何承诺,也未做出诸如承担广泰公司违约责任的任何承诺,被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主张非法转让,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告诉请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原告刘杰、赵立利与被告广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广泰公司开发的广泰瑞景城9号楼2单元1502室住房一套,面积135.36平方米,每平方米0.4600万元,购房金额为62.2656万元;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多退少补;被告广泰公司应于2014年3月17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房款及相关费用全部结清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地源热泵于交房后6个月投入使用,天燃气管道于2014年3月17日前安装完毕;被告广泰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购房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购房款的0.5%赔偿买受人损失;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双方就其他事宜亦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广泰公司未能按期交房。2014年12月25日被告广泰公司向一期业主承诺:广泰瑞景城一期项目房屋保证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业主交付使用,违约金按购房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如2015年6月30日前不能交房,自2015年7月1日始,按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三支付。2015年8月3日,被告兴益公司向广泰瑞景城一期业主做出答复:2015年11月1日之前开始交付8号楼,2015年12月31日之前开始交付6、9号楼;6、7、8、9、10号楼的部分业主尚拖欠购房款900余万元,此款在交房前务必缴清;7号楼的内部工程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完工;违约金无力支付,希望业主从实际出发,违约金问题不要影响交房;如在上述期限不能履行,愿以5、6号楼之间的20个车位的销售款作为担保,届时将出售上述车位,所得款项用于一期工程。被告兴益公司对6、7、8、9号楼的单元电气施工、单元供水自管安装、电器试电、供水系统试压、零星修补施工、地面硬化、天然气管道施工(天燃气管道安装为特种作业,天燃气公司指定专业公司施工,具体施工日期天燃气公司确定)、地面硬化等剩余工程进度做出了计划。被告广泰公司于2016年9月16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合同约定的地源热泵、天燃气管道以及其在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承诺的太阳能等配套设施、24小时热水、纯净水入户、新风系统尚未安装,被告广泰公司明确表示已无法履行上述义务。小区内天燃气主管道已安装完毕,但尚未接通入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房屋的面积、价款、交房期限、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其行为已属违约,被告广泰公司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18日至房屋验收合格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广泰公司已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至今未能提供房屋验收合格的手续,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承担交付房屋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但不应再次交付房屋。因逾期交房系被告广泰公司造成,被告兴益公司只对工程进度、工程项目、交房期限作出承诺,未就被告广泰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做出承担违约责任的承诺,故原告要求被告兴益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故予以驳回。合同约定地源热泵于交房后6个月投入使用,天燃气管道于2014年3月17日前安装完毕,但被告广泰公司至今未予安装,其行为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兴益公司承诺建设剩余工程,故被告广泰公司、兴益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共同将地源热泵、天燃气管道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广泰公司在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承诺的太阳能等配套设施、24小时热水、纯净水入户、新风系统应视为合同内容,被告广泰公司尚未安装,已属违约,因其明确表示已无法履行上述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已不能实现,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相关违约损失。被告收取原告的购房款后应当开具发票,未开具发票违反了发票管理法规,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开具购房发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整的范围,原告应另行解决。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占用公共绿地的违建及停车位,对已收取的违建停车位款划归全体业主所有,按原设计(广告宣传)恢复绿化地面,原告对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不能代表全体业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楼宇门、纱窗、电、楼道瓷砖、两部电梯,因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不予采信。合同约定被告广泰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购房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购房款的0.5%赔偿买受人损失。被告广泰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交房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原告要求被告广泰公司办理房产证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广泰公司于房屋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已交房款的1%承担违约金0.622656万元及停止二期工程的建设和销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水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杰、赵立利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92648万元,之后违约金以62.2656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房屋验收合格之日止。二、被告衡水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广泰瑞景城9号楼2单元1502室房屋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原告刘杰、赵立利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三、被告衡水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兴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地源热泵、天燃气管道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四、驳回原告刘杰、赵立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8元,由被告衡水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忠华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米亚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