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3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王傲胜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傲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傲胜,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傲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靖河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傲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9日16时许,枣阳市兴隆镇随阳村一五路中段的居民王某某与邻居郭某某因两家后院菜园界限发生纠纷,被告人王傲胜(系郭某某的儿子)见状赶到菜园用脚将王某某踹伤。经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龚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傲胜的供述;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枣)公(司)鉴(法)字〔2016〕8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领款收据;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傲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王傲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16时许,枣阳市兴隆镇随阳村一五路中段的居民王某某与邻居郭某某因两家后院菜园界限发生纠纷,被告人王傲胜(系郭某某的儿子)见状赶到菜园用脚将王某某踹伤。经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3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据以采信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龚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傲胜的供述;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枣)公(司)鉴(法)字〔2016〕8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领款收据;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傲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傲胜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傲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傲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书群审判员 张桂菊审判员 李有保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