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6行终2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芦爱梅、孟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芦爱梅,孟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96行终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芦爱梅,女,汉族,1962年11月6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全胜,男,汉族,1962年11月8日出生,住孟州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孟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孟州市河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新武,局长。委托代理人安强,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李文娟,该局民警。上诉人芦爱梅因与被上诉人孟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行初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芦爱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全胜,被上诉人孟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安强、李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5日,孟州市河阳办事处长店村村民芦爱梅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后被送到北京市马家楼接济中心。2016年3月6日,孟州市河阳办事处工作人员将芦爱梅接回孟州后,移交给孟州市公安局。孟州市公安局经调查取证,认定芦爱梅系非正常上访,其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于同日告知芦爱梅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并记载了芦爱梅拒绝签字的情况。2016年3月6日,孟州市公安局作出孟公(河)行罚决字[2016]0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芦爱梅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当天送达芦爱梅。一审法院认为,孟州市公安局认定芦爱梅2013年3月5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有证人武某、甄某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制作的训诫书、河南省焦作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故芦爱梅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是非法的,其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芦爱梅称其只是路过,没有非法上访,因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孟州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芦爱梅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并无不当。孟州市公安局对芦爱梅处罚前已告知芦爱梅了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处罚程序并无不当。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孟州市公安局对芦爱梅在北京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有管辖权。综上,孟州市公安局对芦爱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芦爱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芦爱梅负担。芦爱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孟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孟公(河)行罚决字[2016]0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理由:1、接访人员均不在现场,其证言不应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将答辩状副本向其送达;2、孟州市公安局认定其违法上访未经公开听证,非法剥夺其陈述与申辩权利,作出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属滥用职权;3、训诫属于警告处罚,孟州市公安局不应再对其进行处罚;4、案发地在北京,孟州市公安局没有案发地公安机关的移交手续,孟州市公安局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孟州市公安局辩称:1、其局对芦爱梅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2、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其局作为违法行为人芦爱梅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本案管辖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孟州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芦爱梅2013年3月5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的事实。孟州市公安局对芦爱梅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芦爱梅关于一审法院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其送达答辩状副本、孟州市公安局剥夺其陈述申辩权利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芦爱梅关于孟州市公安局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的释明理由正确,本院同意,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训诫是公安机关对公民违法行为的一种批评教育方式,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芦爱梅关于孟州市公安局对其重复处罚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芦爱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芦爱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钢战审 判 员 任秀娥代理审判员 刘生亮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雪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