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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3-22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郭中与北京德成永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中,北京德成永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中,男,1978年8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北京天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思洁,北京天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德成永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产业基地永捷北路3号综合楼1层103号。法定代表人:林建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玲,女,北京德成永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上诉人郭中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德成永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永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0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诉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安思洁,被上诉人德成永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中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3160号仲裁裁决;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当被依法支持;2、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同意以实发工资对债务进行抵扣,也应当根据北京市人均最低工资标准保留上诉人的生活必需费用;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每月抵扣金额的数额未予约定,不能简单的认定为6个月平均抵扣。德成永信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德成永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德成永信公司无须支付:1、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工资56654.02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8548元;3、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581.21元。本案的诉讼费由郭中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4月28日,郭中入职德成永信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主管人力资源和市场。2011年4月28日,德成永信公司与郭中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德成永信公司于每月初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郭中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的工资。郭中正常工作至2014年12月9日。当日,郭中以德成永信公司扣发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与德成永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另查,德成永信公司自2014年7月开始从郭中应发工资中扣款,直至2014年12月9日。2013年,郭中有未休年假天数为1.5天。德成永信公司的上级企业为北京中关村永丰产业基地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永丰产业基地发展有限公司的上级企业为北京实创科技园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郭中主张,自2011年4月28日起,其每月标准工资7200元、岗位津贴1600元、技术津贴200元、工龄工资500元;2012年4月,变更为标准工资9000元、岗位津贴3300元、技术津贴200元;2012年12月,变更为标准工资9750元、岗位津贴3300元、技术津贴200元;2013年5月,变更为标准工资13250元、绩效工资2000元、岗位津贴6500元、技术津贴200元;2014年3月,变更为标准工资13625元、岗位津贴6500元、绩效工资2000元、技术津贴200元;2014年4月,变更为标准工资13625元、岗位津贴6500元、绩效工资4562元、技术津贴200元;2014年6月,变更为标准工资13625元、岗位津贴6500元、绩效工资21854元、技术津贴200元;2014年6月26日开始标准工资调整为10000元,加上交通补贴2000元,但其认为调整工资的协议是其在德成永信公司强迫下签订的。另外,2014年年度绩效工资未发放,其不清楚未发放的原因。郭中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劳动合同。其中劳动合同变更书载明:自2014年7月1日起,郭中工资变更如下,德成永信公司实行同工同酬,以年薪形式支付郭中工资,郭中年薪不超过31.2万元,每月基本工资12000元,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其余部分为年度绩效工资,根据公司《绩效管理制度(修订)》,年度进行考核,依据绩效考核结果上下浮动,在年终一次性支付郭中。德成永信公司对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郭中系公司人事副总经理,掌管公司公章,劳动合同变更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其公司对该变更书的有效性不予认可。郭中提供税收完税证明,该证明显示郭中缴纳个税情况与德成永信公司提供的明细表一致。德成永信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郭中提供《关于德成永信公司2014年目标责任书考核情况通知》(照片)。该通知显示:德成永信公司在2014年超额完成了净利润目标、管理目标、安全目标;因德成永信公司外部市场开发任务未完成,北京中关村永丰产业基地发展有限公司决定酌情扣减德成永信公司年终效益奖金。德成永信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德成永信公司主张,自2011年4月28日起郭中每月工资7200元,自2013年4月26日起变更成每月11000元;自2014年6月26日开始标准工资调整为10000元,加上交通补贴2000元。另外,2014年年度绩效工资因其公司未盈利,所以没有发放。因其公司违规发放交通补助3000元,2014年7月11日公司会议决定予以退还,该款退还与退还奖金无关。德成永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14年7月11日的德成永信公司专题会会议纪要(打印件)。该会议纪要载明:2014年春节前物业公司给中层以上人员(含工程师)每人发放交通补贴3000元,共69000元,此行为是不对的,要立即纠正,领取人(23)一律退回。同时,该会议纪要出席人中显示有郭中。郭中表示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德成永信公司提供退款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德成永信公司,乙方郭中;乙方全额退还甲方发放的2012-2013年度总经理奖励基金及年终奖超额部分,总额为85300元;为确保乙方正常生活,甲方同意乙方分期从甲方发放的实发工资中退还,最长期限不超过六个月,最后退款期限不超过2015年1月31日;截止最后期限仍未能全额退还部分,乙方同意从甲方2014年度年终奖金中一次性退还。该协议中载有郭中签名。郭中认可签名的真实性,但表示其当时仍在职,其是在德成永信公司胁迫下签订的。德成永信公司提供2014年1月至12月的工资条。上述工资条显示:自2014年7月起,郭中月工资构成包括标准工资10000元、交补2000元、餐补200元;2014年1月至10月的工资条中审核处均显示有郭中签名;2014年8月工资中有违纪扣款45元。郭中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其自2014年6月26日开始就未再收到过工资,且2014年12月的工资中不应扣个税。德成永信公司提供收据。上述收据是德成永信公司给郭中出具,项目为总经理奖励基金退款。同时,上述收据中均显示有郭中签名。郭中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德成永信公司提供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郭中于2014年12月9日以德成永信公司自2014年8月起扣罚其全额工资、自其2003年入职以来未按规定全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与德成永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郭中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德成永信公司提供聘任决定。该决定显示郭中被聘任为德成永信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公司人力资源和市场经营工作,聘期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12月31日。郭中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德成永信公司提供关于德成永信公司相关问题处理报告等文件。上述文件显示:郭中退还款项金额为33793.36元。郭中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德成永信公司提供工作质量自检单及工作质量审核手册。上述证据显示郭中因违反工作质量审核手册的规定于2014年8月扣罚45元。同时,自检单中显示有郭中签名。郭中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德成永信公司提供北京实创科技园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班子扩大会议纪要、北京中关村永丰产业基地发展有限公司班子会议纪要、德成永信公司关于物业公司2014年年终奖金分配方案的报告。上述文件均形成于2015年,上述文件显示德成永信公司2014年年终奖金发放范围是员工(不含中层及以上干部)。郭中表示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分配方案的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德成永信公司提供《2014年目标责任书》。该责任书显示德成永信公司2014年经济目标为实现净利润30万元;德成永信公司完成全年净利润、管理目标、安全目标,可发放年终效益奖金。郭中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德成永信公司提供郭中个税明细表。该明细显示郭中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缴纳个税情况。郭中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郭中以要求德成永信公司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德成永信公司支付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工资56654.2元;2、德成永信公司支付郭中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8548元;3、德成永信公司支付郭中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586.21元;4、驳回郭中的其他仲裁请求。德成永信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劳动合同、银行交易记录、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3160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工资一节。首先是劳动合同变更书的效力问题。德成永信公司虽不认可该变更书的内容,但从德成永信公司核算郭中2014年6月26日以后的工资情况看,德成永信公司是按照该变更书的约定履行的,故法院对于德成永信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郭中称其是在德成永信公司的胁迫下签订的该变更书,但针对该主张,郭中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于郭中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鉴于此,法院确认该劳动合同变更书的效力,并据此确定郭中的工资标准。其次是2014年年度绩效工资问题。德成永信公司虽主张其公司中层以上的干部均没有取得2014年年度绩效工资。针对该主张,德成永信公司提供了其公司的上级企业及其公司的相关文件,但该文件仅显示公司通过决议德成永信公司中层以上干部不享受2014年年度绩效工资。但针对不发放2014年年度绩效工资的依据,德成永信公司仅提供了2014年目标责任书,而对于2014年目标的完成情况,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此情况下,德成永信公司不支付郭中2014年年度绩效工资显然依据不足。根据德成永信公司与郭中在劳动合同变更书的约定,郭中年薪不超过31.2万元,而德成永信公司并未对于郭中2014年年度应享受的绩效工资金额进行核定。鉴于此,德成永信公司应当按照年薪31.2万元标准支付郭中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工资。另外,德成永信公司与郭中签订《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郭中全额退还德成永信公司奖励基金及年终奖超额部分共计85300元,且郭中在该协议中承诺从其每月工资中退还,如在六个月内未全额退还的,从2014年年终奖金中一次性退还。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郭中虽表示其是在德成永信公司胁迫下签订的该协议,但针对该主张,郭中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法院对于郭中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在此情况下,该协议合法有效。基于该协议,理应从郭中上述期间的工资中扣除退还的款项85300元。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德成永信公司与郭中均确认2013年度郭中有1.5天年假未休,现郭中与德成永信公司已解除劳动合同,故德成永信公司理应支付郭中未休年假工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一节。郭中以德成永信公司自2014年8月起扣罚全部工资,未按规定全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德成永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首先,从本案查明情况看,德成永信公司自2014年6月26日起未支付郭中工资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协议的约定,并非扣罚工资,也不构成克扣工资。郭中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其次,用人单位未足额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况。综上,德成永信公司无须支付郭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判决:一、北京德成永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中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二O一四年十二月九日期间工资五万六千六百五十四元零二分;二、北京德成永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中二O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三千五百八十六元二角一分;三、确认北京德成永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须支付郭中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十万八千五百四十八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德成永信公司与郭中签订《协议书》中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郭中虽表示是其在德成永信公司胁迫下签订的该协议,但郭中对此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基于该协议,郭中应自工资中扣除需退还的款项郭中以德成永信公司自2014年8月起扣罚全部工资,未按规定全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德成永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德成永信公司自2014年6月26日起未支付郭中工资系基于双方签订协议的约定,并非扣罚工资,郭中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条件;郭中以德成永信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德成永信公司无须支付郭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郭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郭中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斌审 判 员  唐述梁代理审判员     刘佳洁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苑要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