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民辖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7-03-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胜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胜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德州中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高新润农化学有限公司,孙希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辖终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胜起,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三八东路1799号董子文化街E区1号楼。负责人:段旭光,行长。原审被告:德州中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红东路4188号。法定代表人:李胜起,董事长。原审被告:山东高新润农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希强,董事长。原审被告:孙希强,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上诉人李胜起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原审被告德州中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高新润农化学有限公司、孙希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4民初13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胜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较为合适。且借款合同签订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住所地也在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因此理应由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4民初132号之一民事裁定,并将该案依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标的额为3000万元以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属原审法院级别管辖范围,原审法院驳回李胜起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光代理审判员 张晓宁代理审判员 闫 慧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