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民初3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3-1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原告韩旭东诉被告莱州市华奥机械有限公司、李桂杰、韩乔花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旭东,莱州市华奥机械有限公司,李桂杰,韩乔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3454号原告:韩旭东,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霞,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莱州市华奥机械有限公司,住址莱州市沙河镇蒋家村。法定代表人:李桂杰,经理。被告:李桂杰,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韩乔花,女,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韩旭东与被告莱州市华奥机械有限公司、李桂杰、韩乔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州市华奥机械有限公司、李桂杰、韩乔花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合议庭人员告知书等法律手续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旭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莱州市华奥机械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1054340.44元,同时给付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二、被告李桂杰、韩乔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被告莱州市华奥机械有限公司向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贷款300万元,原告与被告李桂杰、韩乔花及他人作为担保人。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莱州市华奥机械有限公司未还款,原告垫付1054340.44元。被告莱州市华奥机械有限公司、李桂杰、韩乔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保证合同复印件两份,证实被告莱州市华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在该银行贷款300万元,期限1年,至2015年4月25日到期,担保人是原告韩旭东及韩锦洲、刘仁松、李桂杰、韩乔花五人;二、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无力偿还本息,经该行催收,于2015年4月26日由担保人韩旭东偿还1054340.44元,韩锦洲偿还100万元,刘仁松偿还1027170.22元;以上证据原件均存于(2016)鲁0683民初3457号卷宗中。三、贷款还款通知单原件一份,证实韩旭东偿还本息共计1054340.44元。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韩旭东作为被告莱州市华奥机械有限公司贷款债务的保证人,向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还款1054340.44元,已承担了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莱州市华奥机械有限公司追偿,也有权要求对被告莱州市华奥机械有限公司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即被告李桂杰、韩乔花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莱州市华奥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韩旭东银行借款本息1054340.44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同时支付原告以本金1054340.44元自2015年4月27日(还款次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如被告莱州市华奥机械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中的款项,不足部分由原告自担五分之一,被告李桂杰、韩乔花各自承担五分之一。款由被告李桂杰、韩乔花于被告莱州华奥机械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9元,由被告莱州市华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莱州市华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被告莱州市华奥机械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支付该费用,不能支付部分由被告李桂杰、韩乔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卫兵人民陪审员 张文山人民陪审员 张洪福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银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