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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2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3-19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吴金堂、陈宣宇等与杨光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堂,陈宣宇,杨光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2378号原告吴金堂,男,汉族,1982年2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原告陈宣宇,女,汉族,1986年4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晋、栗凯,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光,男,回族,1986年10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原告吴金堂、陈宣宇诉被告杨光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吴金堂、陈宣宇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晋、栗凯,被告杨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5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5年12月17日暂计至2017年1月16日);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吴金堂、陈宣宇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利率月息2分,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将35万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此后被告以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形式每月支付原告利息7000元,支付至2015年6月16日。2015年6月15日,被告偿还原告10万元,此后被告以微信转账形式每月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支付至2015年12月16日。后被告再未偿还原告任何借款本金���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2、银行汇款单及银行流水1份;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微信查询明细;4、查询明细1份;5、微信支付交易记录(打印件);6、2015年12月16日、2015年12月23日录音各1份;7、2016年12月25日陈秀香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客户)、户口本各1份。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吴金堂系同事关系,原告知道被告在外兼职做生意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35万元交于被告作为投资款,双方口头约定每年至少30%的利润分红。2013年12月16日2015年6月16日被告每月给原告吴金堂7000元分红,期间2014年3月3日原告吴金堂撤回投资额10万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吴金堂又撤回投资额10万元。2015年7月16日,被告每个月给原告吴金堂5000元利润分红,共计6个月3万元。,也完成了承诺的30%利润分红。之前经营河南诺辰网络科技公司、郑州国金财富企业管理咨询公司,均是营利状态,并收益良好。后2015年10月转型餐饮行业,因缺乏经验,每月亏损45万元,至2016年10月破产。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原告吴金堂共撤回投资款20万元,得到利润分红13.3万元,共计36.3万元。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转账记录;2、微信转账记录;3、2013年被告至今在外经商记录;4、2014年3月3日、2015年6月15日,吴金堂撤回投资款每次10万元,共计20万元。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6日,二原告给被告转款35万元,被告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间每月给二原告支付7000元款项。2015年6月15日,被告向二原告偿还10万元,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间被告每月向二原告支付5000元款项。后二原告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承诺将25万元款项偿还原告。后被告未偿还二原告25万元也未按月向二原告支付5000元款项,酿成本案诉讼。另查明:2014年1月28日,二原告通过原告陈宣宇母亲陈秀香的账户给被告转款10万元;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向二原告偿还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系投资关系,且本案有债权人支付借款、债务人支付利息、债务人偿还部分借款后利息按比例减少等要素,可认定二原告与被告间系民间借贷关系。结合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及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5万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二原告与被告虽未以书面形式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每月定时定额向二原告支付的7000元或5000元可认定为借款利息,根据借款本金数额与每月支付利息数额的比例可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故二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2月17日起按月息2%向二原告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金堂、陈宣宇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5元减半收取30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