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7-03-1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信阳嘉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阳嘉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某甲,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付某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嘉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泰安第一城**号。法定代表人:杨德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巍,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甲,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先安,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信阳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行政路*号。法定代表人:郭玉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仲燕,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乙,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亮,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嘉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某甲、联通信阳分公司、付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3民初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德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巍,被上诉人付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先安,被上诉人付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亮,被上诉人联通信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仲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嘉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3民初5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付某甲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以上责任;另改判付某乙承担雇主责任,上诉人与付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付某甲没有证据证明是在工地上受伤,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因施工受伤;二、上诉人嘉天公司与被上诉人付某甲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付某乙才是付某甲的雇主,付某乙应当对付某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被上诉人付某甲自身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付某甲自己应当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四、一审法院判决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付某甲起诉要求赔偿882155.48元,一审法院计算认定付某甲的损失931280.58元。上诉人嘉天公司提出补充上诉意见,认为联通信阳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庭审后对此上诉意见又提出撤诉,依法应予准许。被上诉人付某甲答辩称,一、驳回上诉人嘉天公司要求付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二、确认嘉天公司承担80%的责任;三、支持上诉人要求联通信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被上诉人付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联通信阳分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付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82155.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中国联通河南信阳新县田铺支局所房屋安全隐患改造工程由其上级被告机构联通公司委托中介河南省信息咨询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嘉天公司承建,后嘉天公司经理杨德立找到新县田铺乡唐畈村村民付某乙,让其在当地找几名工人进行施工,双方口头约定付某乙及其他工人工资为160元/天,施工工具、施工材料及生活费由嘉天公司提供,于是,付某乙在湾邻及自家亲戚中找来了夏某、付得详、付某甲等12名工人进行施工,付某乙与其余工友同工同酬。2015年10月27日下午5时许,付某甲等三名工人在工地上二楼不同位置干活时,二楼的吊车突然坠落,因现场未安装安全防护设施,正在吊车上的原告付某甲和吊车上的砖块连同吊车一起从二楼坠落在地,在二楼十余米远处施工的工友夏某和付得详听见响声,赶忙来到一楼事发地点对原告进行施救,并通知联通公司田铺支局所长何在平驾车将其送往新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0月27日,原告在新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451.9元,后转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继续救治,于2015年10月27日至11月4日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8天,花医疗费9205.63元。原告又被转往信阳市中心医院继续救治,于2015年11月4日至11月10日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6天,花医疗费43473.53元。因病情严重,原告被转往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救治,于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2月21日在该院住院103天,花医疗费563095.25元。后又于2016年2月21日至3月15日在信阳市第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127007.15元,出院医嘱全休半年,出院陪护一人。2016年8月29日,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身体五处伤情分别为:七级、八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20天。原告花鉴定费3670元。2016年10月24日,嘉天公司申请将原告伤情重新鉴定,本庭当庭予以驳回。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嘉天公司共垫付医疗费249100元。被告嘉天公司具备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三级资质,其资质证书在有效期限内,但证书未进行年审。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鉴定报告、现场照片、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以及对证据及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法对本案民事法律关系作出如下认定:一、关于嘉天公司、付某乙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2015年中国联通河南信阳新县田铺支局所房屋安全隐患改造工程由嘉天公司承建,本案被告付某乙经嘉天公司经理杨德立委托,在湾邻及自家亲戚中找来了夏某、付得详、付某甲等12名工人进行工程施工,施工工具、施工材料及生活费均由嘉天公司提供,付某乙与其余工友同工同酬,付某乙的作用为介绍、联络工友,不属于雇主或分包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付某乙与夏某、付得详、付某甲等数名工人与被告嘉天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嘉天公司安全生产意识淡薄,未对雇佣工人从事安全生产教育,未在施工现场进行监管和安装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导致雇员付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嘉天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联通公司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中国联通河南信阳新县田铺支局的上级机构为被告联通公司,2015年该公司对田铺支局房屋进行改造,由联通公司委托中介河南省信息咨询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发包给嘉天公司承建,被告嘉天公司具备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三级资质,尽管该证书未进行年审,但嘉天公司的资质证书未超出有效期或者因故被吊销,嘉天公司应认定为具有相应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的资质的公司。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发包人联通公司不应当与接受发包的嘉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四条调整的法律关系是生产经营单位嘉天公司与承包单位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发包业主联通公司与生产经营单位嘉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故被告联通公司没有法律规定的过错行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付某甲的过错责任认定。原告付某甲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安全生产应当具备一定的常识,其在没有安全设施保护以及未确保吊车升降安全的情况下,违反操作规程站立在运送建筑材料的吊车上,导致在事故中受伤,其自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该对自身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伤残评定等级及三期期限予以支持。对被告嘉天公司提出的原告不是在田铺支局工地受伤的辩解,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辅助用品费因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8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0元,经核算,原告付某甲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43233.46元(451.9元+9205.63元+43473.53元+563095.25元+12700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50元/天×140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护理费12526.85元(30482元/年÷365天×150天×1人)、伤残赔偿金108530(10853元/年×20年×50%)、鉴定费367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8920.27元(10853元/年÷365天×300天)、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931280.58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嘉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51896.41元,扣除嘉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249100元,被告嘉天公司仍应赔偿原告付某甲各项损失共计402796.4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阳嘉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付某甲各项损失共计402796.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嘉天公司承担7270元,原告付某甲承担303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嘉天公司提供一份嘉天公司负责人杨德立与付某乙对话的录音记录,意在证明与付某乙之间是转包和承包关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付某甲是否在嘉天公司工地上受伤的问题,一审庭审时证人夏某、付某等人出庭质证证实付某甲是在嘉天公司的工地上受伤,当时韩光军到田铺派出所报警,并得到新县公安局田铺派出所出具证明的印证,结合付某甲受伤后嘉天公司积极支付医疗费249100元的事实,可以确认付某甲是在嘉天公司工地上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诉求赔偿882155.48元,一审法院判决嘉天公司承担651896.41元,明显没有超过诉讼请求。上诉人嘉天公司认为付某乙是付某甲的雇主,二审时虽提供嘉天公司负责人杨德立与付某乙的通话录音,但该录音无法证实嘉天公司与付某乙,及付某乙与付某甲间的关系,相反,一审时付某甲的多个工友均证实,付某甲、付某乙同工同酬,仅系工友关系,故嘉天公司提供不出证据证实与付某乙间的关系,本院无法确认付某乙是付某甲的雇主,其要求由付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待其提供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且一审法院根据过错程度的大小,酌定由嘉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上诉人嘉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信阳嘉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晓燕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代理审判员 付 巍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仲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