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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04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3-19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史雅文、彭锋林等与广西万正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雅文,彭锋林,广西万正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4民初125号原告:史雅文,女,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翠竹路南巷12号万正·西区。原告:彭锋林,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翠竹路南巷12号万正·西区。诉讼代表人:阎珍梅、李德精、黄国枝、林美兴,均为万正·西区国际业主。被告:广西万正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翠竹路南巷12号。负责人:梁洪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晖,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毅,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雅文、彭锋林与被告广西万正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雅文、彭锋林诉讼代表人阎珍梅、李德精、黄国枝、林美兴、被告广西万正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晖、梁小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雅文、彭锋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违约金2521.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14日,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桂林市翠竹路南巷12号万正·西区国际16栋3单元603号商品房,该房建筑面积114.48㎡,双方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总价款为人民币伍拾万肆仟叁佰伍拾贰元(504352.00元),原告依合同约定缴付了所有购房款,2011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经产权初始登记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的资料报送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取得房地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交付房屋至今已有5年有余,被告未依法在法定时间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无法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的资料报送产权登记机关(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备案。期间原告多次询问被告,答复在办理,致使原告2016年才得到房地权属证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88号)第三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248号第三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被告的违法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504352.00×0.5%=2521.76元的违约金。被告广西万正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辩称,被告广西万正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是根据国家相关办证规定90或60天办证,房屋至迟2011年交房,应当从交房起算90天内适用诉讼时效。2、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协助办证的义务是从初始登记90日内向房产部门提交齐全资料,只要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交完整资料,是完成了合同义务,无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事实上,被告完成了合同义务,大多数的按揭贷款机构,(包括银行、公积金管理处)出具期权证明,被告才能履行办证义务,由于原告提交期权证延误,应从合同约定的办证期间内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对该合同效力亦未提出异议,故该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在取得产权初始登记90日内将办理涉讼房产权属证书所需资料提交给产权登记机关进行备案登记,并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均知悉该条文,且合同均经当时的产权登记机关进行预售备案登记,故该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之条款,双方均应按该约定条款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按照该条款约定,被告应在取得产权初始登记90日内将办理涉讼房产权属证书所需资料提交给产权登记机关进行备案登记,并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经查明,涉讼房产所在楼栋产权初始登记时间是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才将办证所需材料提交给产权登记机关,被告向办证机关提交办证资料进行备案的时间超过合同约定的90日,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因原告提交期权证延误,应从合同约定的办证期间内扣除。本院不予认可,合同未约定可以扣除的情形,同时被告并未能提交是否进行过合理催告及如未能提交期权证将会产生延误办证后果的释明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万正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史雅文、彭锋林支付违约金2521.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胡乐东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程秀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