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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7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3-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王永红与郝根虎、周根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红,郝根虎,周根亮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7民初93号原告:王永红,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芳(原告王永红妻子),女,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昭华,包头市东河区148法律服务七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郝根虎,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被告:周根亮,男,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原告王永红与被告郝根虎、周根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芳、林昭华及被告郝根虎、周根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7823.17元,明细如下:1、医疗费13617.08元;2、住院伙食900元(100元/天×9天);3、住院营养费900元(100元/天×9天);4、住院陪护费1035.09元(115.07元/天×9天);5、误工费11371元(113.71元/天×100天);二、二次手术费保留诉权(待发生后诉讼);三、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郝根虎受雇主周根亮的指派,雇佣原告给周根亮盖蔬菜大棚,2016年10月22日上午8时许,二被告雇佣原告驾驶四轮拖拉机拉架板时,因车辆存在缺陷使原告在行驶中翻车受伤在包头市麻池文治医院住院治疗,后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郝根虎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是原告主动找的我,要干这个活,我不是包工的,是和原告一起干这个活,周根亮也不知道我们要干活这些事。22号出事之前原告给我打了很多电话要干这个活,出事当天原告又叫了几个小工一起来,出事时原告喝了酒,在四米宽的马路上,我看见原告开车走的蛇形路,然后就翻车了,翻车后我和他人将原告送到文治医院,半路原告妻子赶来,我给医院缴纳了800元门诊检查费用后,又给了原告妻子500元让她办理住院。被告周根亮辩称,我盖温室我没找过郝根虎,我是出事后第二天才知道这个事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被告郝根虎提出支付过800元门诊检查费用和500元的住院押金的主张,原告只认可500元,且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故不予采信;2、对原告提出被告郝根虎受雇被告周根亮施工的主张,该二被告均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王永红受雇于被告郝根虎准备施工材料,于2016年10月22日上午8时许,驾驶农用四轮车拉架板行驶途中翻车受伤,致使其左侧锁骨骨折;2、原告于2016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31日在包头文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郝根虎向原告支付了住院押金500元;3、原告王永红无驾驶机动车行驶资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郝根虎进行施工前准备,被告郝根虎与原告形成了劳务关系,而被告周根亮未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故被告周根亮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被告郝根虎应对施工现场人员的人身安全负有管理义务,被告郝根虎疏于管理,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无驾驶机动车行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行驶,致使自己受到伤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主观过错较大,应对其受伤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郝根虎应依法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永红应依法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时间根据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因无医嘱且原告未鉴定伤残等级,故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因陪护原告影响收入的证明,故应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住院时间,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明,故此项赔偿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住院时间和医嘱酌定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出院休息30日予以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保留诉权,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根虎赔偿原告王永红医疗费1361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020.95元、误工费4424.10元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13973.50元,再核减已先行支付的500元医疗费后,被告郝根虎应共计赔偿原告王永红13473.50元。二、驳回原告王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应收4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郝根虎负担69元,原告王永红负担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费鸣华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慧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