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8执恢16号
裁判日期: 2017-03-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宋义成与千阳县天源机砖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义成,千阳县天源机砖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328执恢16号申请执行人宋义成,男,汉族,生于1933年11月6日,初中文化程度,住千阳县,退休干部。被执行人千阳县天源机砖厂,住所地:千阳县南寨镇邓家源村;负责人李超,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千阳县,千阳县天源机砖厂经理。宋义成申请执行千阳县天源机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千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2014)千民初字第002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千阳县天源机砖厂返还宋义成购砖款18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因在限定期限内千阳县天源机砖厂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宋义成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部分执行12235元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1月20日恢复执行后,执行到位5965元,执行费170元本院依法予以免收。本案全部执行清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千阳县人民法院(2014)千民初字第0022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杨红芳执行员 甄文渊执行员 王文凯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沙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