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1民初10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3-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金正兰与被告秦庭兰、滕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正兰,秦庭兰,滕杰,滕慧莲,于清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10547号原告:金正兰,女,1961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雪,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庭兰,女,1970年2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滕杰,男,1995年4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滕慧莲,女,1992年1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于清波,男,1966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金正兰与被告秦庭兰、滕杰、滕慧莲、于清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正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雪、被告秦庭兰、滕杰、滕慧莲、于清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正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秦庭兰归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2、判令被告滕杰、滕慧莲对上述借款在滕衍禄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于清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秦庭兰系滕衍禄的妻子,被告滕杰、滕慧莲系滕衍禄子女。2015年,滕衍禄因为做工程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25日、5月10日、5月9日借给被告共计7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被告于清波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2016年8月底左右,滕衍禄因故死亡,款项一直未支付。后经在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秦庭兰辩称:这个钱是其丈夫生前时欠下的赌债,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这个钱我不能偿还。滕衍禄生前说7万元是赌钱时被原告欺骗的,其中有6万元是借的,还有1万元是利息,这个钱已还了3万元了。我不继承滕衍禄的遗产,我们在农村石桥汤集村六房组有一套自建楼房,有我的一半,滕衍禄的遗产我放弃继承。被告滕杰、滕慧莲辩称,对于借款的事情不清楚,不继承其父亲留下的遗产。被告于清波辩称:其当时只担保6万元,其他的钱是他们后期自己借的,滕衍禄已归还过其中的3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正兰与借款人滕衍禄、被告于清波系朋友关系。被告秦庭兰与借款人滕衍禄系夫妻关系,被告滕杰、滕慧莲系滕衍禄、秦庭兰所生子女。借款人滕衍禄于2016年8月31日死亡。另查明,2015年2月25日、2015年5月9日、2015年5月10日滕衍禄向原告金正兰出具三张借条,借条所载借款金额共计7万元,其中2015年2月25日出具的借条载明:“本人(借款人)滕衍禄今借到(××)金正兰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归还”;2015年5月9日出具的借条载明:“本人(借款人)滕衍禄今借到(××)金正兰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6月9日归还”;2015年5月10日出具的借条载明:“本人(借款人)滕衍禄今借到(××)金正兰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0日起”;被告于清波分别在2015年2月25日、2015年5月10日借条担保人栏签名。再查明,2015年9月23日、2015年10月7日,滕衍禄通过于清波向原告金正兰归还2.5万元,金正兰向于清波出具收条两张。原告金正兰认为上述收条所载的2.5万元系其与滕衍禄之前的另一笔借款,借条已被滕衍禄收回,与本案的7万元的借款没有关系。庭审中,被告于清波陈述“滕衍禄说借款是归还银行贷款,他曾经与我联保借了银行5万元,银行天天找他,他也没办法就找到我了,第一次缺3万元,然后我就找到原告帮他借了3万元,钱给滕衍禄刚拿到就被他手下的工人拦住了,然后他就把这3万元付给了工人工资。过了几天滕衍禄又找到我说还要借3万元,银行的钱还没有还掉,于是我又找到原告又借了3万元现金给滕衍禄,当时我在场,滕衍禄就拿到银行还了贷款,应该就是拿钱的当天,因为我第二天问了银行的高主任,他说钱还掉了”。上述事实,有滕衍禄出具的借条原件、原告出具体的收条原件、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原告与滕衍禄之间的短信及微信记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借款人滕衍禄出具的借条、原告金正兰与借款人滕衍禄之间的短信、微信记录、保证人于清波(本案被告)陈述的借款的经过以及原告出具体的收条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金正兰与借款人滕衍禄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滕衍禄应负偿还金正兰借款的义务,秦庭兰虽辩称该债务为滕衍禄所欠赌债,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借款给滕衍禄7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案涉借款系借款人滕衍禄与被告秦庭兰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发生,秦庭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发生在滕衍禄与秦庭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滕衍禄所借款项从事经营活动,依照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秦庭兰应对滕衍禄所借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向秦庭兰主张归还滕衍禄所借款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滕衍禄通过于清波向原告金正兰归还的2.5万元。被告滕杰、滕慧莲作为滕衍禄的继承人,其应在继承滕衍禄遗产范围内对滕衍禄所欠债务负有偿还责任。现滕杰、滕慧莲已明确表示放弃对滕衍禄遗产的继承,故对原告要求滕杰、滕慧莲在继承滕衍禄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清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及时督促借款人及时归还借款,在借款人不能及时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借款,其怠于履行保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于清波应对于其担保未归还的借款本金3.5万元及自2016年6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逾期利息的诉请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原告陈述的“其出具给于清波的收条所载的2.5万元系其与滕衍禄之前的另一笔借款,借条已被滕衍禄收回,与本案的7万元的借款没有关系”的意见,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派出所出警记录所记载的双方因本案欠款发生纠纷的时间在原告出具收条之前,该出警记录对于原告与滕衍禄之间的欠款数额有所记载,如滕衍禄与原告之间还有另外的欠款,原告在双方发生纠纷时只涉及本案7万元,与常理不符;在发生纠纷后,滕衍禄通过于清波向原告归还的2.5万元,原告出具收条,该行为符合个人之间的履行还款的交易习惯,因此对于在原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秦庭兰、于清波辩称“其已归还原告3万元的”辩解意见,原告只认可收到2.5万元,秦庭兰、于清波对于其中的0.5万元还款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其中的0.5万元,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庭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金正兰借款4.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于清波对秦庭兰上述债务中的借款3.5万元及3.5万元产生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金正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金正兰负担276元,由被告秦庭兰、于清波负担4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徐小虎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姗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