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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2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3-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马某与丁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丁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2民初146号原告马某,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平乡县人,现住本村。被告丁某1,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平乡县人,现住本村。原告马某与被告丁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会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与被告丁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03年10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2004年10月28日按照风俗习惯举办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发现脾气不和,经常因琐事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6年1月发生争吵后,我回娘家居住至今。××××年××月××日生男孩丁某2,××××年××月××日生女孩丁某3。随着孩子的出生,我本以为可以使夫妻感情得到缓解,没想到被告更是变本加厉,经常对我吵骂,对孩子也是不管不问。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了我的合法权益以及孩子的成长,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债权50000元。被告丁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债权50000元没有这个事,我们只是偶尔吵架,分居是去年农历6月多,因为原告生气回娘家了。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丁某1经人介绍于2004年10月28日按照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男孩丁某2,××××年××月××日生女孩丁某3。2016年农历6月,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上述审理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经当庭质证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补办结婚登记,应视为两人对十多年年感情生活的肯定和认可,也可以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漫长的婚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磕磕绊绊在所难免,只要原、被告产生矛盾及时化解,多从自身找原因,学会换位思考,做到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可能和好如初。原告诉请离婚,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会锋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广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