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3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3-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XXX与孙佟柱、宫哈申格日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孙佟柱,宫哈申格日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972号原告:XXX,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孙佟柱,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宫哈申格日勒,女,44岁,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XXX与被告孙佟柱、宫哈申格日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XXX诉请: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000元,并支付逾期合法利息。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道尔吉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佟柱、宫哈申格日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二被告拖欠原告XXX借款本金3000元属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XXX借款3000元,约定2015年10月20日还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当日,二被告向原告XXX出具了一枚借据。二被告取得借款后至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佟柱、宫哈申格日勒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返还原告XXX借款本金3000元;二、被告孙佟柱、宫哈申格日勒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XXX支付以上款为本自2015年10月21日起以月利率0.5%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佟柱、宫哈申格日勒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道尔吉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宫文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