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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3-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胡定甫、朱笑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定甫,朱笑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8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定甫,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笑一,女,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上诉人胡定甫因与被上诉人朱笑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9民初3150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定甫、被上诉人朱笑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定甫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一审法院遗漏借款人王秋平,应当追加王秋平为本案共同被告。其次,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借款合同的具体由来,导致偏听一方当事人的一面之词,致使本案与另一案纠缠,造成事实不清。第三,一审法院在借款合同铁的证据面前轻率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显然属于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朱笑一辩称:双方之间的确有一个10万元与15万元借款,但已经在伊川法院判决生效了,目前答辩人只欠上诉人25万元。前期的钱已经还过上诉人了,还钱的时候因为上诉人不在,才没有把条子给答辩人,现在上诉人又拿着原来的10万元条子向答辩人要钱没有道理。胡定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笑一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判令朱笑一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定甫与朱笑一系同村,与借款人王秋平是亲戚关系,王秋平与朱笑一系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证。王秋平开办一宝朗孕婴用品有限公司。王秋平多次从胡定甫处借款使用。2014年3月5日,借款人王秋平以做生意进货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胡定甫借款,当天,胡定甫、朱笑一及王秋平经算账,朱笑一及王秋平欠胡定甫25万元,给胡定甫签订一份10万元(合同签订日期2014.3.5),一份15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同时又签订一份1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签订日期2014年3月5日即本案胡定甫所举主要证据),三份合同均约定借期12个月,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止,月利率2%,借款人王秋平,出借人胡定甫,担保人朱笑一。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王秋平(签字、印章),甲方担保人朱笑一(签字),乙方胡定甫。2014年3月5日”。合同签订后,朱笑一2014年内还款情况:3月9日还款5000元、4月5日还款5200元、5月6日还款7000元、6月7日还款7000元、8月6日还款7000元、9月8日还款5000元、10月7日还款5000元、11月6日还款5000元、2015年4月20日还款2万元。2015年9月1日,胡定甫将王秋平诉至该院,诉求偿还23万元及利息。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院出具(2015)伊三民初字第73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支持胡定甫的证据是其在本案中出示的证2的两份借款合同。2016年10月8日,胡定甫以其举证证1为主要证据诉求朱笑一偿还借款及利息。一审法院另查明,胡定甫2014年4月1日通过银行给朱笑一汇的10万元,朱笑一2014年8月23日给胡定甫还款101133元。一审法院认为,胡定甫与朱笑一及王秋平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签订日期2014年3月5日)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签订后依法成立。朱笑一称该合同与调解书调解时依据的胡定甫出具的10万元个人借款合同是一回事,从合同签订日期显示不是相同的合同,其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从朱笑一还款流水时间看,朱笑一称借款35万元包含胡定甫2014年4月1日通过银行给朱笑一汇的10万元有据可查,胡定甫称不包含缺乏证据支持。胡定甫称当天给付朱笑一现金10万元缺乏证据支持。胡定甫诉求朱笑一偿还借款及利息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由于朱笑一不同意调解,无法达成调解。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定甫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222元,共计2522元,由胡定甫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胡定甫在一审时仅起诉朱笑一,这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合法行使,因为朱笑一在本案中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因此一审法院没有追加主债务人王秋平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胡定甫该上诉理由于法���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10万元借款是否存在的问题。本院认为,胡定甫虽然称该10万元是其与其妻子拿着10万元现金直接交给朱笑一与王秋平,但其不能举证证明该事实的真实性。另外从朱笑一、王秋平向胡定甫转账支付的借款利息时间及数额来看,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只存在35万元的资金往来,且其中25万元胡定甫与王秋平已经通过法院调解结案,另外的10万元,朱笑一、王秋平也已于2014年8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给了胡定甫,因此胡定甫诉求的本案10万元债权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其关于该10万元借款利息均是朱笑一、王秋平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的观点也于实无据,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胡定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胡定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娜审判员 周艺军审判员 甄开辉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靳瑞奇 关注公众号“”